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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一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623号
原告:薛某1,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2,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1,女,200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2,女,系邹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2,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邹某3,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邹某1诉被告邹某2、邹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拆迁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薛某2(暨邹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邹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第三人闵一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2、邹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黎明村XXXXXX房屋(以下简称32号房屋)动迁后的补偿利益即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1室房屋)及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共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薛某1、卫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薛某2。邹某3系邹某2之父。薛某2与邹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邹某1。同日,邹某3、邹某2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户籍迁入32号房屋中。2012年3月,薛某2、邹某2经长宁法院判决离婚。32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系由薛某1、卫某某出资建造。2007年6月,32号房屋遇动迁,原告因此获得安置房三套,即502室房屋、801室房屋及1001室房屋。后在居委会的见证下,邹某2、邹某3书面表示放弃动迁房屋权益。但是今年原告方想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时,邹某2、邹某3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配合。综上,原告无奈,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邹某2、邹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闵一拆迁公司辩称,32号房屋拆迁时安置政策为拆私还私,即按照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此次动迁的政策不考虑户口因素,动迁依据就是被拆迁的32号房屋的面积,多了一个人口只是多了过渡费。动迁时,经核定32号房屋的宅基地造房立基人为薛某1、卫某某、薛某2及薛某1之父薛某3。因为薛某3早在动迁前已经死亡且注销户口,故薛某3按理也无动迁权益。而邹某2、邹某3因动迁时户籍在32号房屋内,邹某1则因父母的户籍均在32号房屋内,故上述三人对本次动迁的过渡费享有权益。但是,本次动迁不因上述三人人口的增加而增加安置房面积,故邹某1、邹某3及邹某2在安置房中均无权益。本次动迁中,预支两年的过渡费为88,289.28元,其中邹某1、邹某2、邹某3每个人两年的过渡费为10,800元,其余过渡费则为薛某1、卫某某、薛某2所有。当然,本次动迁的基本奖励费、速迁费等,也系按户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1、卫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薛某2。薛某2与被告邹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邹某1。被告邹某3系邹某2之父。
1991年11月,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薛某1一户核发了XXXXXX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建房人口除薛某1之外另包括卫某某、薛某2及薛某1之父薛某3。2007年3月,32号房屋遇动迁。2007年6月14日,原告薛某1(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记载被拆迁人薛某1;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黎明村XXXXXX,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58/14.06/22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56.75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贰元零叁分。计算方式:(1)(747+1,480+556.75)×(158+14.06)=478,972.03元,(2)22×(1,480+1,480×25%)=40,700,合计:519,672.03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捌仟零陆拾叁元整(278,063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881.20元,设备迁移费5,20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基本奖励费8,000元,(2)速迁奖励费10万元,(3)交房补贴费10万元,(4)搬场车补贴1,000元,(5)安置期房过渡期限约定为24个月,过渡费88,289.28元;(6)主体超面积重置价127,004.94元,(7)违章建筑等补贴106,590元,(8)其他元。安置房《爱博家园》二B东XX号502室(设计建筑面积81.73㎡)、二B东XX号801室(设计建筑面积123.51㎡)、二B东XX号1001室(设计建筑面积60.26㎡)房屋共计3套,设计面积交付房屋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协议还载明了同住人为卫某某、薛某2、邹某2、邹某3、邹某1。2007年6月14日,邹某3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邹某2、邹某3二人在该房屋产权中,不享受房屋产权待遇。特此证明。”同时,邹某3在该份证明上签署了邹某2的名字。在此之后,卫某某代薛某1领取了相应动迁补偿款。2012年3月,薛某2、邹某2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被告均未与拆迁人或拆迁代理人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故现三处安置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上海舜威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另,第三人闵一拆迁公司表示过渡费的受益人以家庭为单位,三人为基础(该三人是按老房屋建筑面积和阳台面积计算过渡费),超过三人的另外同住人第一年每月每人300元,第二年600元每月每人、两年即10,800元,超过两年就是按第二年的方式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口及有证面积审核表、宅基地使用权证、邹某3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申请人口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本案被拆迁房屋即原XXXXXX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核定为薛某1、卫某某、薛某2,而邹某1、邹某2、邹某3未参与被拆房屋建房的审批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核定,亦未对被拆房屋进行翻建、改扩建,故邹某1、邹某2、邹某3并非被拆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及第三人闵一拆迁公司的当庭陈述,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XXXXXX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款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其产权人应仍为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故薛某1、卫某某、薛某2主张确认其对502室、801室及1001室房屋享有产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邹某2、邹某3在原XXXXXX房屋动迁安置协议所确定各项补偿款中享有的权益份额,本院认为,邹某2、邹某3非被拆的32号房屋权利人,故两人对于根据动迁协议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等与被拆房屋相关的款项均不享有权利。但对于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安置期房过渡费、搬场补助费、搬场车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其他补偿费用,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上述款项均按户补偿,邹某2、邹某3作为该户同住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薛某1、卫某某、薛某2虽主张邹某2、邹某3均放弃本次动迁中的所有权益,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邹某3曾确认放弃安置房产权,但未能证明邹某2、邹某3认可放弃其余动迁权益,故对于薛某1、卫某某、薛某2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邹某2、邹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共同共有;
二、原告薛某1、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邹某2、邹某3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薛某1、卫某某、薛某2负担46,000元,被告邹某2、邹某3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审 判 员  陈雪琼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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