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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8-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导读执行程序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作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体,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什么情况下,法院将直接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又分别会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实务做简单总结。

为行文方便,文章标题及段落标题统一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对其代表的主体则统一按民法总则的规定,表述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引用的法律规定内容除外)。

一执行程序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承担的责任

(一)限制出境

【适用情形】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 号)第三十七条。

(二)传唤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到场。

【适用情形】
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进行调查询问。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 号)第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16日修订)第29条、第97条。


(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情形】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16日修订)第44条。


(四)被通知到搜查现场;到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现场;到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现场。

【适用情形】

1.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人民法院对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时。
3.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时。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九十六条。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4.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5.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五十条。


(五)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信息被记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给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通报给征信机构,记录在征信系统中;代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的失信情况及相关信息将通报给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适用情形】
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五百一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年5月1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六)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适用情形】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一条、第三条。
2.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2016 年 1 月 20 日施行)第三条第(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


(七)冻结个人账户,并被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适用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2015年2月9日施行)。 


(八)罚款、拘留

【适用情形】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被执行人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2011〕195号)第15条。


(九)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情形】
1.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
2.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
3.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
4.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5.被执行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6.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
(1)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2)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3)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4)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7.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包括: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6)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7)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8)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9)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8.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 号)第九条、第十九条。
2.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16日修订)第100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 年 7 月 22 日修正)第十一条。


(十)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适用情形】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主要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 号)第二条。



二实务总结

结合前述梳理内容,可以发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作为法人或法人组织的代表,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法定代表人等也将一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当然如果能证明消费行为系以个人财产实施的个人消费行为,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取消对当次消费行为的限制措施。

对于执行阶段的协助、配合义务,若法定代表人等拒不履行,导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形严重的还将处以刑罚;若法定代表人等的财产与法人或法人组织的财产混同或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将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5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虽不是被执行人但具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亦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检查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综上,实践中,作为法人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一旦其所在的法人或法人组织成为被执行人,首先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便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也应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尽职尽责的合法维护法人或法人组织的利益,从而尽可能的降低个人的职业法律风险。


本文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赵敏  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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