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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

  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附带的原则:“两便”原则(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双保护”原则(既保护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又保护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1.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人格、名誉、精神或者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损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就非物质损害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并没有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刑事案件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对虽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损失的案件(如抢劫、盗窃案件等),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赃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下列几种情形的案件可附带民事诉讼:①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引起了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②经调解,自诉人同意撤回刑事自诉,但坚持民事赔偿请求的;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公诉,但查明被告人行为有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④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死亡,但案件已查明被告人负赔偿责任,其遗产继承人继续参与附带民事与诉讼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主体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被害人已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①检察院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将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③检察院代表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单位未提起为前提。④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在经营活动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企业法人;执行人公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在管理上有过错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单位;明知取保候审被告人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地址或拒绝找回,以及串通协助其逃匿的取保候审被告人的保证人等。

  3.具体问题的处理

  (1)在逃同案犯能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理上,可判决被告人赔偿全部损失,待同案犯抓获归案后,由被告人向其追偿。

  (2)未成年人赔偿责任问题

  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管理上有过错的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担赔偿责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经济损失”。

  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属赔偿的范围。直接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已经遭爱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因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失是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主要有五类:①因犯罪行为直接损毁的财物;②用于被害人本身的费用。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残疾用具费;③因陪护被害人或料理被害人死亡后果而产生的费用。如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船费,运尸费,丧葬费,亲属的奔丧费等;④原由被害人抚养和赡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补助。

  2.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一般不支持被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害人因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就业、生活等困难而遭受终身精神痛苦的,在赔偿人身损害时可一并考虑精神损失情况,但不宜单独判令赔偿精神损失。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赔偿原则

  坚持全额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的原则,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现在赔偿能力和将来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但不能任意减免,更不能判令不予赔偿。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

  2.赔偿标准

  国家有规定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本地区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地方也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保全、先予执行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查封或扣押就是诉讼保全措施。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或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2.调解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一、二审阶段均可适用调解,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

  3.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问题

  (1)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能引发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事由有:①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③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④具有其他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情形。

  (2)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3)一审是合并审理的,二审仍可分开审理。

  (4)执行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制作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系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裁判文书,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制作。在制作中应注意:①删去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quot;项;②审理经过段的”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改为”犯×××罪,同时致使……(受损失单位的名称)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ד从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中删去;③在控方指控项中增加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并把”概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的内容删去。

  2.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名称应为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的文书名称应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两份文书同一编号,可用“-1”、“-2”的形式区别。

  3.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应明确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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