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配偶以对不动产标的物享有物权为由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魏某某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与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何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7年7月魏某某无力还债,经诉讼,何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魏某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魏某某的前妻邓某某宣称,自己在与魏某某离婚时已经订立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于自己。经查,魏某某名下的房屋是其与邓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17年8月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魏某某名下的房产归属于邓某某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基于该房屋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魏某某和邓某某在何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约定上述房产归邓某某所有的,侵害了何某某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尽管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邓某某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的利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何某某作为其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总结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时,认为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实体权益;
(2)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实体权益的,则须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物享有的权益,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益。
本案中,魏某某和邓某某两人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归于邓某某所有的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债权的实现,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保护的实体权益,因而何某某有权申请执行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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