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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浅谈随笔之一(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王平律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35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事后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当事人的此前欠款归还作的重新安排,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此前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三、虽然此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还款协议约定了“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各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等”内容,因此法院的审理范围只限于还款协议书,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案由及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钟浙晓、何文辉。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悦公司)、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以(2011)民申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06年9月13日,弘悦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经发公司与弘悦公司先后签订16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3亿元。
2008年12月24日,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以及何文辉、钟浙晓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1.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金通公司于2008年3月至5月间发生借款交易计6270万元。2.各方确认将金通公司对弘悦公司的债务转让给经发公司,由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履行。3.上述债务均在2008年5月至9月到期,因经发公司、金通公司原因未及时还款,经发公司同意赔偿弘悦公司经济损失;弘悦公司、经发公司、金通公司商定债务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2214.01万元。4.至协议书签订之日,经发公司陆续分三次偿还债务计2100万元,扣除已偿还债务,经发公司应向弘悦公司承担债务总计4170万元;经发公司陆续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1214.01万元,经发公司还应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1000万元;以上两项相加合计经发公司还应向弘悦公司支付总额5170万元的总债务。5.第四条总债务由经发公司分期向弘悦公司偿还: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11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1070万元、2009年3月10日前偿还300万元、2009年4月10日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5月10日前偿还700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2009年8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未按以上期限偿还债务,经发公司应按未偿付部分债务每日2‰的比例承担延付违约金。6.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自愿为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履行协议的债务、赔偿金及一切支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通公司和百瑞公司确认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取得有权同意机构的同意(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保证真实性和有效性。7.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以及何文辉、钟浙晓对本协议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确认的债务、赔偿金、违约金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弘悦公司都有权终止本协议,应偿还未偿还的债务、赔偿金、违约金均应立即偿付。8.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各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等。
2009年1月12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偿付1100万元。
2009年1月20日,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1070万元的履行发生困难,先偿还200万元,该期偿还数剩余870万元确保在2009年2月底前偿还,其他未还债务偿还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执行等。偿付该200万元后,经发公司未再向弘悦公司偿付还款协议书项下剩余的3870万元债务。
2009年2月27日,弘悦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经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870万元;2.经发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09.6万元(200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按每天2%。直至付清止);3.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经发公司支付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经发公司支付给弘悦公司违约金1625400元(3870万元按每日1‰,自2009年1月15日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至判决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计),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对上述一、二项经发公司应支付给弘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弘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经发公司支付给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弘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经发公司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向弘悦公司支付违约金(3870万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何文辉对上述经发公司应支付给弘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351号再审民事判决: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弘悦公司诉请经发公司支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依据的是2008年12月24日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从该还款协议书内容看,约定了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还明确,协议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及金通公司之间发生的4笔借款合同,经发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但该事实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还款协议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还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该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发公司履行了部分偿付内容,并在2009年1月20日向弘悦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明确承诺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经发公司在诉讼中以借款合同无效等理由主张本案还款协议书无效,违反了其自身所作的明确承诺。该院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作无效认定。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发公司除应支付弘悦公司债务总计4170万元,还应承担赔偿金1000万元,合计支付总债务为5170万元。经发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1月21日分别偿付弘悦公司款项1100万元、2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内容认定经发公司尚应支付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并无不当。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经发公司也请求予以减少,故该院对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是弘悦公司依据其与经发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诉请经发公司等支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把经发公司和金通公司对弘悦公司的欠款作了重新安排,由经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和何文辉均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发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而且,经发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过高已经由原审法院作出了适当的调整,把协议中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因此,对于经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把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一并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亦应无效。还款协议所涉的债务来源于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及金通公司之间2008年3月至5月间发生的4笔借款。但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均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合同约定了如出现纠纷则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经发公司请求把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一并审理的理由,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据的。对于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程序的借款合同,不属法院管辖,法院的审理范围只限于还款协议书。因此,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经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还款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重新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具有独立性,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所以还款协议有效。当事人在遇到这类案件时,如果借款合同不能确认自己身的利益,就需要及时找对方签订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上写明还款协议的独立性以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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