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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8-10-26    作者:王宪梅律师
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如何维权
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情况在当前已不少见,汇票丢失后应该如何保全和恢复票据权利呢?
《票据法》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挂失止付
(2) 公示催告
(3) 提起诉讼
上述三种可以任意选择,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都不是前置程序。
1)挂失止付
提交证明享有票据所有权或票据权利的证据。
通知票据的付款人
2)公示催告
A.管辖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可以向票据支付地(付款行)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B.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C.催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票面金额;
  ()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申请的理由、事实;
  ()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D.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 厉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票据除权判决 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如何维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要旨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1112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1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6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20123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年6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9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兴邦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享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欧健公司并非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不能对抗现有票据持票人从其直接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兴邦公司对该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贴现款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兴邦公司取得票据及贴现的行为均在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兴邦公司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欧健公司的申请,导致兴邦公司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应由欧健公司承担对其的损害赔偿责任。创鑫公司及物流中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欧健公司赔偿原告兴邦公司记载于汇票上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
欧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
、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认定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须以给付对价及背书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兴邦公司是基于与创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而后兴邦公司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兴邦公司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兴邦公司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形式要件,应认定其为合法的权利人。关于欧健公司主张的兴邦公司及其前手创鑫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故欧健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创鑫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兴邦公司。同时,欧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兴邦公司对于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
  票据系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重要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本案中,兴邦公司系票面记载的权利人,而欧健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并非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欧健公司主张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对抗系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的兴邦公司。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兴邦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2、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救济
  涉案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本案中,兴邦公司及其后手山亭农信社均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欧健公司虽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实质上享有票据利益,但其基于除权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兴邦公司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欧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而被宣告无效。欧健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欧健公司是于201231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于同年315日即已由兴邦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亭农信社。故欧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欧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兴邦公司在赔偿其后手损失后有权要求欧健公司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赔偿后手后所产生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就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法院)
3)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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