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15日,某公司向郭某处支付96.4万元现金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某丽公司,收款人为某达公司,付款行为工商银行沈阳某支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流转情况为沈阳某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某和集团,某和集团背书转让给某顺公司,某顺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永顺集团、某久集团公司。
某久集团以空白背书形式将票据交付给某亿物资公司用以支付货款。
某亿物资公司没有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刘某晓进行“贴现”,刘某晓找到张某进行“贴现”,收到“贴现”款后,刘某晓没有将“贴现”款交给某亿物资公司,张某随后又将该票据转卖给郭某,最后郭某以96.4万元的价格卖给市某公司,某公司购买汇票后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后因业务原因,将票据背书给其母公司恒加集团公司。
某亿物资公司向刘某晓索要“贴现”款未果,后刘某晓下落不明,随即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沈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恒加集团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后某亿物资公司以返还票据为由向沈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恒加集团公司返还票据。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某加集团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与票据前手恒久集团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从郭某处购买取得,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恒加集团公司虽然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但其明知前手系购买方式取得票据,因此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购买票据并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恒加集团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且票据背书连续,亦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名律点评
本案的重点是支付现金买受票据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类似某亿物资公司所遇到的情况是很多申请公示催告当事人普遍存在的情形,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基本对基于以下几条产生,现在分别列明如下,以供校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2、《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中所指的真实交易关系中,并没有禁止买卖票据行为,票据买卖中一方支付了对价,另一方交付了票据,双方的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不能将交易关系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货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行为。
其次,民间的票据买卖其本质上是一种票据中介行为,并不是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和“贴现”行为,因此并没有违反前述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倒卖票据的案件中,同样认定“以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结合本案,某公司支付96.4万元现金购买承兑汇票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取得了票据权利。恒加集团公司的票据权利也因合法背书而取得。
对于某亿物资公司即未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也自主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其已无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基础关系或失票事实,向刘某晓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