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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型”的程序正义
发布日期:2018-09-25    作者:单义律师
何为程序正义?这既是程序法研究的元理论,亦是正义学说体系中极为庞杂的核心命题。早在1215年英国颁布《大宪章》后,国家宪法视域下的“程序正义”观念便开始萌芽。但直至19世纪,理论界方开始对法律程序正义的基本命题进行探索,并形成诸多理论学派,例如罗尔斯和哈贝玛斯以“道德伦理”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的综合程序正义理论、卢曼的“通过程序实现正当化”以及托伊布纳和维尔克关于“反思性法”与程序正义理论等。[1]总体而言,传统代表性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主要立足程序价值的抽象内涵,倾向于总结、归纳程序正义的“应然标准”,而未过多考虑在实然层面社会个体对程序正义的需求。一些学者虽借助社会学的研究框架,对社会整体之于程序正义的需求进行较为宏观的解释,而亦缺乏对具体程序中因个体及个体间微观情感变化而导致对程序正义不同需求及评判的个别化实验研究。故阐释程序正义的诸多著述可能提出了若干的评断原则及核心要素,但却无法回应作为社会的个体如何感知此一正义。正是在此一背景下,美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约翰·蒂博特(John. W. Thibaut)教授另辟蹊径,主张使用社会心理学这一全新的分析框架以对程序正义进行跨学科的经验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极为新颖的程序正义命题,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关注及讨论。
  蒂博特(1917—1986)系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库尔特·勒温(Kurt Lewin)的关门弟子,在北卡罗来纳大学教堂山分校任教多年,并曾担任《实验社会心理学》杂志的编辑。长期从事社会心理学研究的知识背景令蒂博特在研究方法的应用上极大区别于传统的哲学家或法学家,其与哈罗德·凯利(Harold. Kelly)、劳伦·沃尔克(Laurens.Walker)[2]等先后提出了“群体社会心理学理论”(A Social Psychology of Groups)、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以及“完美程序”理论,构成了蒂博特经验型程序正义的基本命题,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学术影响。如著名社会心理学家泰勒(Tom. R. Tyler)所言,“蒂博特是此一研究领域的向导(mentor),其成果对该领域的研究者产生了深远的学术影响:我们不仅深受其对心理学领域中程序正义概念之重要性的精辟阐释所影响,也深受其与沃尔克教授围绕程序正义回应于法律制度方面的角色而展开的经验论证所影响”。[3]
  蒂博特的程序正义理论对于时下的中国尤具学术及实践意义?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学术界便开始了对程序正义理论的大量研究和探索,但绝大部分学者采用传统的价值或哲学分析范式,缺乏跨学科的视野、缺乏对社会个体的关注,据此所得出的学术命题亦显得抽象空洞,与司法实践相去甚远。故在转型期,中国社会寻求某种普适性的、可支撑社会公众价值体系的程序正义标准,便不能忽视社会个体对程序正义的经验感受,也离不开对原始数据素材的经验分析。因此,蒂博特的实验方法及核心命题对中国法学界开创全新的研究领域甚至获得全新的命题亦有重要意义,理应获得学术界的高度重视。
  一、研究背景:社会交换理论与程序正义
  自20世纪60年代起,蒂博特便开始从心理学的视角探讨社会交换问题。1959年,蒂博特和凯利联合出版了《群体社会心理学》一书,首次提出了心理学领域的“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4]蒂博特认为,个体与他人形成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需求;社会互动中的社会行为可视为一种交换,且任何人际关系都可由互动过程所获报酬(reward)和付出(cost)的交换来进行解释。在人际交往中,所有人都期望以较低成本获得较高报酬,故协调人际交往中的关系冲突便成为人类社会有序生活所面临的一大难题。为寻求解决方案,蒂博特开始思考“在物质资源不变甚至减少的世界里,如何应用心理学与社会学的进步以提升个体的满意度并减少个人间的冲突”。蒂博特认为,“如果不能使可分配的成果增加,则通过一种公正的分配程序可增强所有相关人员的满意度”[5]。故蒂博特将程序正义作为概念框架(a conceptual framework)进行了社会心理学的研究。
  蒂博特尖锐地指出,程序正义虽系法学界最为重要的研究课题,相关的理论汗牛充栋,但长期以来缺乏成型的概念框架,研究方法严重滞后。蒂博特主张,应采用一种新型的、经验的、可描述的方法对此古老的课题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解读。在当时,事实上已有一些美国学者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运行采用经验研究的方法,比如卡尔文(Harry. Kalven)和泽伊塞尔(Hans. Zeisel)在1966年对陪审团所进行的经验研究[6]、罗森伯格( Rosenberg)在1964年对审前听证程序所进行的经验研究[7]等。但相关研究仅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某一部分进行功能的调查,未提出评价或比较程序制度的一般标准,也未涉及程序正义的一般理论。[8]蒂博特知难而进,以“澄清潜藏于法律政策争议背后的观念及理论问题(conceptual and theoretical issues)”为目标,立足社会心理学的经验研究,试图提出一套“程序正义”的全新理论。
  蒂博特选取了数种纠纷解决程序作为研究模型,以“纠纷当事人选择程序之偏好”的数据结果作为评价程序正义的关键要素及程序适用所需考虑的情节。蒂博特立足社会交换理论,认为“个体在人际交往中因受追求收益最大化这一欲望的激励,会寻求获得并保持对可能影响其利益之决定的控制,这对处于纠纷状态下的个体亦不例外”。但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或因利益严重冲突而难以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进而不能获得本应从纠纷解决中获取的利益。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可能向纠纷外的第三方让渡一定控制权。据此,蒂博特认为,控制权的分配是反映不同程序本质特征的核心要素,而控制权的优化配置遂成为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蒂博特亦援引比较法的研究成果,以充实其研判素材。例如,蒂博特重点比较了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诉讼程序,评估两种程序系统因程序控制权差异而在实现正义方面的不同践行效果,以期获得更一般的程序正义结论。
  在研究方法上,蒂博特非常青睐实验室研究(laboratory experiment),即在研究中借助一定实验设施,通过有目的的设置一定条件或背景来探讨某一现象的原因或结果。蒂博特认为,此一方法能确保研究者对实验变量及某一现象发生的背景予以严格控制,从而避免无关因素的干扰而出现理解困境或者研究结论不准确。实验室研究的方法几乎贯穿了蒂博特对程序正义的研究。但不少学者对蒂博特的实验室研究存有疑虑,认为此一方法可能过于理想,偏离了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从而导致研究数据及结果不可靠。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持赞同态度。例如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泰勒便认为,“在社会心理学程序正义的早期研究中,程序的不同可能导致个体的态度或行为产生差异。因而,实验室研究所提供的‘控制’便显得尤为必要”。[9]
  是以,在十余年的学术研究中,蒂博特立足社会交换理论,践行实验室研究的经验方法,出版了一系列论文及专著,核心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两类诉讼程序及其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完美的程序理论。
  二、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
  蒂博特依参与者不同的“决策控制权”分配,将纠纷解决程序分为5类:(1)独断型程序(autocratic)。在此一程序模式下,第三方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可在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简要询问后径行作出判决;(2)仲裁型程序(arbitration)。在此一程序模式下,第三方享有主导的控制权,但应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解释并论证己方主张的机会。第三方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径行作出判决;(3)审议会型程序(moot)。在此一程序模式下,第三方与纠纷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控制权。在纠纷当事人向第三方解释并论证己方主张后,第三方必须与纠纷当事人一道,共同对纠纷事项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4)调解型程序(mediation)。在此一程序模式下,第三方未有决策控制权。其角色类似于调解者,在听取纠纷当事人的主张后可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但并无决策权;(5)协商型程序(bargaining)。此一程序模式与第三方完全无涉。纠纷的解决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谈判。蒂博特认为,在纠纷未进入正式的裁决程序前,探讨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可为评价已有的裁决程序或类似机制提供有用信息。[10]
  为使研究具有可操作性,蒂博特将决定当事人程序选择偏好的核心因素归为三个:(1)时间紧迫性(temporal urgency),即拖延纠纷解决时间将导致成本增加所带来的压力。作为理性经济人,个人在选择决策程序时总会尽力降低两类成本: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和决策成本(decision cost)。外部成本指个人在未参与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因纠纷解决结果对其不利而给其造成损失所致的成本;而决策成本则指个人在参与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因程序所要求的时间成本及个人付出而导致的成本。[11]据此,蒂博特作了一个基本预设:迅速解决争议的压力越强,纠纷当事人将越倾向于放弃自己对程序的控制权,并逐渐允许第三方更多地介入纠纷的解决;(2)是否存在用于判断纠纷双方对立主张的预定标准(preexisting standard)。此类标准包含任何获得程序参与者赞同的、对其主张正确与否予以证明的验证方式。比如测量工具、科学实验、逻辑推演、程序参与者所遵循的习惯、所承袭的教条等。费斯廷格(Festinger)指出,“如果缺乏上述标准,则有必要通过达致某种共识以确定某一‘社会现实’(‘social reality')”[12]。故蒂博特认为,如果预定标准缺失,则纠纷当事人将参与制定用于消除分歧的临时性替代标准(an ad hoc substitute standard)以解决纠纷。在此一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将均获得更广泛的程序控制权。反之,如果已设有预定标准,则纠纷当事人并无必要广泛参与程序;(3)结果的相称程度(the degree of outcome correspondence)。在《群体社会心理学》一书中,蒂博特用“结果的相称程度”来描述冲突双方利益对立的状态:如果结果相称,则纠纷当事人最终的利益格局是协调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相反,如果结果不相称,则纠纷当事人的最终利益格局将冲突对立、此消彼长。如果纠纷属于结果相称的冲突,则其本质便是“认知性的”(cognitive)、“非竞争性的”(non competitive)。为确定哪一方的主张更有利,纠纷双方总是试图占有完全的决定控制权,以选定己方主张为最终结论。但一方对决定控制权的占有势必会导致另一方的决定控制权被剥夺,故纠纷双方便会僵持不下,尤其是在纠纷解决没有时间压力及预定标准的情况下。故在结果相称的纠纷中,当事人将更期待由第三方介入纠纷的解决[13];而如果纠纷属于结果非相称的冲突,则决策成本与外部成本的考量将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具体而言,较高的决策成本将打消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程序的意愿,但当事人亦会考虑因未参与纠纷解决程序而导致的外部成本。在此一情况下,当事人更青睐于选择保留控制权的纠纷解决程序。但如果未有第三人介入将难以解决双方冲突,尤其是在存有时间压力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也会考虑向第三方让渡必要的程度控制权。
  为对前述观点进行验证,蒂博特设计了一项实验。实验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蒂博特将所有参与实验的人员(被试[14])按3人一组划分为若干小组。待决纠纷为某一商业广告的竞争。每个小组中的2位成员将扮演创意总监的角色,提出自己的广告设计方案,小组的第3位成员则扮演策划总监,以最终选定本小组的广告设计方案。毎一小组最终选定的方案都将与其他小组选出的方案进行竞争,以赢得广告制作合同。[15]蒂博特以前述3个要素作为变量向各小组作出不同指示,以使小组中的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纠纷解决环境:(1)在“时间紧迫性”上,蒂博特告诉部分小组,“如果他们所在的小组未能及时给出选定的方案,则所获得的报酬将会因时间的拖延而减少”,而对剩下的一部分小组则不作任何与此相关的指示;(2)在“预定标准”上,蒂博特告诉部分小组“策划总监在选择广告设计方案时存在某一客观标准”,而向其他小组表明“策划总监的选择并无既定标准”;(3)在“结果的相称程度”上,蒂博特告知部分小组中的创意总监,“如果他们的方案未被策划总监所选定,则报酬将减少”,而告知另一部分小组中的创意总监,“如果他们的方案赢得了广告制作合同,则报酬将增加”。之后,蒂博特对前述5类程序的区别进行概括提炼,结合可能影响个体程序选择偏好的因素设计了问卷。问卷反映了每种程序特征的8个方面:(1)纠纷双方解释并论证各自方案的机会;(2)纠纷当事人期待策划总监(第三方)享有控制权的程度;(3)纠纷当事人期待己方及对方在决定选择某一方案上所享有控制权的程度;(4)程序可给予所有成员(纠纷当事人及第三方)带来愉悦的程度;(5)程序所应包含的公正程度;(6)程序在时间方面的成本;(7)最终选定的方案最大程度地接近于广告学理论上的正确方案(即程序所得结果的准确性);(8)最终决定的确定性。蒂博特要求每一被试就前述八项程序特征的偏好进行量化选择(从-15分至+15分,分数高低表示期待程度高低);第二阶段,蒂博特仍按第一阶段的分组方式以3人为一小组将所有被试置身于8种不同的纠纷解决环境中,并结合第一阶段问卷中所列反映程序特征的8个方面向他们描述5类可能适用的纠纷解决程序,然后要求各组被试分别就每类程序中所包含上述8个方面要素的程度进行评估。蒂博特希望通过该两个阶段的数据分析以评估5类纠纷解决程序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个人在面临争讼时对各项程序要素的期待,进而明确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
  实验结果如下:(1)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的总体偏好:最受欢迎的是仲裁型程序,其次依次为审议会型程序、调解型程序、独断型程序和协商型程序;(2)3个变量各自对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偏好的影响:如果“时间紧迫”,则纠纷当事人因想尽快解决纠纷更愿意给第三方较多的控制权;如果不存在“预定标准”,则纠纷当事人因需协商双方认同的“标准”而不愿意给第三方较多的控制权;如果“结果不相称”,则纠纷当事人因极力想在竞争中获得胜势而不愿意第三方过多介入。但双方往往因利益严重对立无法形成解决方案而不得不使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控制权;(3)3个变量结合对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偏好的影响:如果纠纷解决既“时间紧迫”且存在“预定标准”,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第三方享有更多控制权的程序;如果纠纷“结果相称”,但未有时间压力,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第三方享有较小控制权的程序;如果纠纷“结果相称”,但未有“预定标准”,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减小第三方控制权的程序;如果纠纷“结果相称”,但未有时间压力,也未有“预定标准”,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第三方享有最小控制权的程序;如果纠纷“结果相称”,但有时间压力,也设有“预定标准”,则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第三方享有最大控制权的程序。[16]
  蒂博特据此作出总结;(1)纠纷当事人如果急于实现某些共同利益且存在某种能够迅速解决信念差异的标准,则很可能选择独断型程序以解决纠纷;(2)纠纷当事人虽未有一致的纠纷解决标准,但仍有迫切解决纠纷的需求,则在纠纷无法顺利解决的情况下会诉诸有第三方参与的程序;(3)纠纷当事人如果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讨论以确定纠纷解决的某种标准,且两方拥有共同的利益指向,则最不情愿由第三方享有控制权。[17]是以,“结果相称”程度的标准决定了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程序的必要性。在5类程序中,独断型的程序最不受欢迎,因为“纠纷各方希望第三方对争议解决程序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却普遍排斥第三方在纠纷解决中享有较高的控制权”。[18]蒂博特据此得出评估“程序正义”的两大标准:其一,程序选择偏好标准。决策程序须满足当事人对程序特征的需求才可视为程序正义得以“实现”(perceived done);其二,控制权分配标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可简化为“控制权”在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分配,亦即,控制权的优化配置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素,也是影响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偏好的关键原因。该两大标准构成蒂博特程序正义理论的重要基石。
  三、两类诉讼程序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蒂博特认为,法律程序系研究程序正义最为典型的标本,因为纠纷各方的利益对立在法律程序的框架下显得最为突出。蒂博特借用了比较程序法的研究成果,将“类似于仲裁型程序的美国对抗式诉讼程序”和“类似于独断型程序的法国职权式诉讼程序”作为研究法律程序正义的两大标本,并据此研判控制权在三方程序参与者(第三人与纠纷双方当事人)中如何分配方能有效实现正义。在对法律程序正义的研究中,蒂博特将“控制权”一分为二,即“过程控制”(process control)与“结果控制”(decision control)。“过程控制”指在纠纷解决前,程序参与者对用于解决纠纷之信息的控制。例如,纠纷当事人向第三方决策者陈述本方案情的机会,或者第三方的自主调查;而“结果控制”则指程序参与者对纠纷解决结果所进行的控制。蒂博特清醒地看到,对抗式诉讼与职权式诉讼在各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纯粹的程序形式运行,而呈现某种程度的交叉、融合。故相关研究须作一理想化预设,即将纯粹的程序模型作为实验模拟的范本,尽管这在现实的法律世界中并不存在。在蒂博特的研究中,纯粹的对抗式程序指“公然持有偏见的律师在被动的法官面前推动案件向有利于其代理人方向发展”的程序形式,而纯粹的职权式程序则指“专业审判法官围绕未获得律师帮助之当事人的主张积极展开调查,诉讼进程或者没有律师的参与,或者要求律师协助决策者做出决定”的程序形式。[19]在这两种纯粹的程序模型下,蒂博特设置了两大变量,即“程序中由谁享有(或表面享有)对律师的控制权”以及“程序是否存在对有利于案件双方的证据展示”,并由此设计实验,据以评估在该两种程序模型下实现客观程序正义、主观程序正义及主观分配正义的路径及效果。
  (一)两类诉讼程序下的客观程序正义
  蒂博特认为,程序正义首先体现为客观结果的正义,或者说两类程序在消除“客观偏见”上的能力。蒂博特将程序中的“客观偏见”归纳为三大类型,即“裁判者审前已有的成见(preexist bias)”“证据搜集与展示过程中所导致的不真实”以及“证据展示顺序对裁判者采纳证据的影响”。“裁判者审前预先的偏见”指“决策者对案件的裁决并非依据庭审中搜集的客观证据信息,而是以先前存在的、与案件无关的因素为依据”;“证据搜集与展示过程中所致的不真实”指“程序中律师的不同定位(协助当事人或者协助法官)对其收集证据的积极性以及向法官传递信息的准确性所造成的影响”;“证据展示顺序对裁判者采纳证据的影响”则指“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顺序以及各方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对裁判者裁决所造成的影响”。[20]蒂博特通过实验研究,比较分析了两类程序模型在消除前述“客观偏见”时的优劣势,进而论证不同程序模型之于实现客观程序正义的不同作用。
  蒂博特选择了69名大学生作为被试,向他们描述了如下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亚当斯(Adams)和赞普(Zemp)原为好友,后因赌博产生矛盾,并引发冲突。赞普将亚当斯击倒在地。作为回应,亚当斯用玻璃刺伤了赞普。亚当斯因此而被起诉。
  蒂博特在实验中采用了量度技术(a scaling technique),将案件细节转化为86个在证明亚当斯有罪与无罪之间大体保持平衡的简明事实陈述。蒂博特还向被试介绍了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即如果个人在回应攻击时使用了超出其所认为必需的力量,或者超出了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认为必需的力量,则构成违法行为。蒂博特要求69名被试对前述每一事实陈述的合法或非法程度进行判断,并在0-9的量表上标明(“0”,表示非法;“9”,表示合法,数字越大,表明合法程度越高)。实验后,蒂博特采用瑟斯通等距法(Thurstone method of equal-appearing intervals)对结果进行统计并选出了每一实验所采用的50个证据,以进行结论分析。[21]各个实验的过程及结果如下:
  1.消除裁判者在审前已有的成见
  在该组实验中,所有被试均被要求扮演裁判者的角色。实验设定了三组自变量:庭审程序(对抗式或职权式程序);证据展示顺序(先出示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抑或先出示证明行为非法的证据)[22];以及被试是否存有成见。蒂博特希望通过比较不同变量下被试在“亚当斯行为合法或非法”上所作出判决,据以评估两种类型程序在消除裁判者审前已有成见方面的优劣次序。为此,蒂博特对实验作了两点设计:其一,设计让一半被试存有认定被告有罪的偏见[23],其二,将认定被告行为合法或非法的事实设定为5个一组,在审判中每提一组证据为一个庭审期。每个庭审期后,被试均应对案件作出暂时判断,实验者据以评估不同变量下被试心理活动的变化。
  实验结果如下:(1)比较所有被试所作出的判决,在对抗式程序下,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判决要多于职权式程序;(2)与职权式程序相比,对抗式程序下持有偏见的被试更能作出被告行为合法的判决。换而言之,对抗式程序在消除裁判者审前成见上更卓有成效;(3)在两种程序下,持有偏见的被试在听到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时心理活动变化类似(参见图1.1),而在听到证明被告行为非法的证据时心理活动变化差距甚远(参见图1.2)。
  (图略)
  图1.1实验的有效数值:带有偏见的被试;依合法——不合法的证据展示顺序
  蒂博特据此得出结论,对抗式程序比职权式程序更能消除裁判者在审前已有的成见。究其深层原因,蒂博特运用“布雷姆心理抗拒理论”(Brehm’s theory of psychological reactance)及“归因理论”(attribution theory)进行了解释:其一,个体在面临失去行动或选择自由的威胁时,会产生一种厌烦情绪(aversive state),即“抗拒”(reactance)。.根据布雷姆心理抗拒理论,当抗拒形成时,个体会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受威胁的自由。比如,如果试图强迫某人认可与其已有偏见相一致的观点,则后者会产生强烈抵抗情绪,以
  (图略)
  图1.2实验的有效数值:有偏见的被试;依不合法——合法的证据展示顺序
  致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24]且在“至少存在两种明显似乎合理的行为选择”时,抗拒更易发生。[25]蒂博特指出,在对抗式程序中,决策者面前呈现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当事人立场对抗的角色具体化,向决策者叙述着截然相反的“故事”。而在职权式程序中,可供选择的行为并不如此明了,故决策者并未意识到选择自由正受到剥夺。故对抗式程序下,决策者对偏见的“抗拒”要远远高于职权式程序;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决策者往往迫于角色压力而试图避免或至少不表现出偏见。故当决策者确实存在偏见时,他们会警惕行为中可能泄露其偏见的迹象。所以决策者在选择用于支持其判决的信息材料时,会对明确支持其偏见的信息格外敏感,且会因感觉自己受到偏见的影响而竭力排斥这些信息。在对抗式程序中,当事人平等对抗,对决策者有更大的约束力,故决策者往往为避免暴露归因时的偏见而更倾向于排除支持其偏见的信息。这也可以说明为何对抗式程序更有利于消除裁判者审前已有的成见。[26]
  2.律师的角色差异与裁判者的判决偏差
  在诉讼程序中,裁判者据以作出的最终判决取决于庭审中所展示及认定的证据。故在不同类型的程序框架下,律师的角色差异将影响法官的信息获取能力,进而导致判决可能出现偏差。蒂博特将不同程序下的律师角色分为三种:在对抗式程序中,律师的角色定位均“以当事人为中心”(client-centered);在职权式程序中,律师的角色定位均“以法院为中心”(court-centered);而在混合式程序中,一方律师“以当事人为中心”,而另一方律师则“以法院为中心”。[27]
  本实验分为信息搜集与信息传递两个阶段。所有被试均须全程参加,并扮演亚当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律师。实验设定了三组自变量:律师本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法院为中心抑或以当事人为中心);律师对对方角色的理解(以法院为中心抑或以当事人为中心);律师在调查中所发现对己方有利事实的比例(25%、50%及75%)。前两组自变量的组合,便构成了实验所设定的4种不同程序:对抗式程序、职权式程序、对抗式律师视野下的混合式程序(“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面对“以法院为中心”律师的情况)以及职权式律师视野下的混合式程序(“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面对“以当事人为中心”律师的情况)。在第一阶段,实验者要求被试购买案件事实,每一被试最多有5次购买机会且可自由选择是否购买。被试实际购买案件事实的数量作为评价律师信息搜集勤勉程度的指标,但每一次购买都会“支出”相应分数。实验结束时,被试的分数越高,获利越多[28];在第二阶段,被试须选择他们所期望传递给裁判者的信息。其所出示的证据与所获得证据在证明效果上的差别(有罪或无罪),可视为律师在举证方面的偏见。
  实验结果如下:(1)在第一阶段,统计数据表明,如果案件事实分布不利于以当事人为中心之律师所代表的一方时(有利证据分布为25%[29]),则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明显比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更为勤勉。就此,蒂博特解释到,对于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而言,证据事实仅是协助他们形成对案件的某种稳定信念。故在证据搜集中,律师只需确信其对法律冲突的评价便会立即停止调查;而对于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而言,证据事实的主要功用在于获取有利判决,故案件事实分布对此类律师的影响更大。特别是如果案件事实分布对其明显不利,则律师会更着力调查任何潜在且可获得的有利证据;(2)在第二阶段,统计数据表明,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几乎未传递任何与其当事人利益相悖的证据,而对于以法院为中心的律师,其所传递的证据和在调查阶段所获得的事实证据几乎并无差别。换而言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往往会优先考虑立场而经常传递不实信息。[30]但如果同时考虑律师对自身及对对方律师角色定位的认识时,统计数据表明:较之于混合式程序(即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律师面对以法院为中心律师的诉讼程序),对抗式程序中的律师所传递的信息更能反映律师在证据搜集阶段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情况。蒂博特援引佩皮通(Pepitone)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对此进行解释。佩皮通认为,受实现某期待目标的强力激励,个体会倾向于将任何因素均按照能够促进目标实现的方向进行曲解。在此一实验中,如果双方律师均以当事人为中心且积极对立,各方律师在预见到对方律师会提出本方所收集到的、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证据时,会倾向于传递此类信息并予以曲解。而且,这些律师可能会高估曲解不利事实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效果而乐于向法官传递这些信息。[31](3)综合实验所设定的三组自变量,蒂博特还确定了7种可能的程序组合方式以比较裁判者从律师处所获得的信息差别。这7种组合分别为:50%—50%的对抗式、25%—75%的对抗式、50%—50%的职权式、25%—75%的职权式、50%—50%的混合式、25%—75%的混合式(有利于当事人一方)以及75%—25%的混合式。实验者重点关注不同组合下裁判者获得信息的偏见指数及被试举证所致的事实分布变化。数据表明,任一程序组合下的信息传递都会导致裁判者的偏见。相比而言,混合式组合下的偏见最大,旦无论原始事实的分布如何,信息传递总是朝着有利于以当事人为中心之律师的一方转变;职权式组合下的偏见最小,且事实分布比例几乎未有改变;在对抗式组合下,如果原始事实分布均衡,则几乎不存在偏见,但如果原始事实分布不均衡,则信息传递会朝着有利于在原始事实分布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转变。蒂博特对此一实验结果作了如下解释:在职权式程序中,信息传递貌似不会导致裁判者偏见,但这种“客观的”传递可能本身就存在问题,如律师在证据搜集过程中并未发现“真实或完全(total)”的事实分布。换而言之,职权式程序无法弥补因“抽样误差”而导致的偏见[32];而在混合式程序中,裁判者总存在一种有利于以当事人为中心律师一方的恒定偏见(consistent bias)。这主要是因为“不同实验情景下律师信息需求的不同”。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无论表面(apparent)证据的分布如何,诉讼都必须给予被告某种恒定的优势。故在此一情况下,混合式诉讼能最达目的;最后在对抗式程序中,证据的传递同样因律师信息需求的不同以及获得有利判决目标的刺激而使其向有利于“落水狗”的方向“歪曲”。故对抗式程序更适用于那些要求在判决作出前便形成压倒性证明(overwhelming proof)之纠纷的解决。蒂博特进一步指出,双方律师在对抗式程序中所持有的明显偏见,可能因减少了证据调查中任何偏离“真实或完全的”证据分布所致的影响,从而使证据分布较为客观。故在对抗式程序下,裁判者因不实或不完善信息而持有的偏见最小。
  (二)两类诉讼程序下主观程序正义及主观分配正义
  蒂博特在研究客观程序正义后指出,“上述程序在客观方面的相对优势都在于可使裁判者做出理性、人道之决定的能力。但这只是纠纷当事人选择程序时所考虑的一个方面……当事人如何评价某一程序及对某一程序的感知(perceive)同样极为必要”。[33]因此,蒂博特在后期的研究中转向了对主观程序正义及主观分配正义的关注。[34]蒂博特认为,所谓主观程序正义,指“个体对纠纷解决手段本身的公正性及满意程度的一种确信”。或者说,个体相信某一法律纠纷的审判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而主观的分配正义则指“个体相信判决的结果便是其应得的结果,纠纷实现了公正、平等的解决”。主观程序正义与主观分配正义通常存在3种关系:其一,程序正义感知影响分配正义感知;其二,分配正义感知会影响程序正义感知;其三,两种正义感知间不存在任何交叉关系。蒂博特的研究便以此三种假设为基础展开,重点关注不同程序对个体正义感知的影响,探讨了程序变量对诉讼结果公正感知的影响。[35]
  蒂博特在此次实验中设计了一项涉及广告制作合同的商业竞争场景,要求所有被试均扮演同一广告公司的策划总监,以听取扮演创意总监的实验辅助者向其传达广告制作方案。与此同时,实验人员告知被试,创意总监可能窃听对方公司的制作方案。当窃听行为发生时,会有指示灯向其做出提示。但在整个实验过程中,指示灯均未作出提示。实验结束后,实验人员却告知被试,公司因创意总监的窃听行为而被对方公司起诉。随即,被试围绕上述窃听风波展开了模拟审判。实验人员将被试分为4个小组,设置了程序变量(职权式或对抗式)和结果变量(胜诉或败诉)。此外,蒂博特假定“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关系可能受个人所选取的视角影响”,故选取了一部分学生作为观察者参与了模拟审判,以期获得公众对不同审判程序的看法。另外,蒂博特还选取了另一部分学生作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向其描述本案商业竞争的相关情况,并让其观看了整个审判的录像,以期获得未直接参与诉讼之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看法。所有被试均应按要求填写程序问卷(对审判过程的评估)、判决问卷(对审判结果的评估)以及整体问卷(被试对诉讼的一般感受,包括他们对程序与判决结果公正性的感受,以及他们更偏向于哪种结果)。[36]
  实验结束后,蒂博特首先采用“因素分析法”(factor analysis)对整体问卷进行评估,概括出被试评价审判经历的“一般因素”。之后,蒂博特以“差异分析法”(analysisof variance)对上述因素进行了分析。实验结果如下:就程序而言,被试普遍认为对抗式程序更为公平且符合期待。此外,被试对程序的反应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就判决结果而言,被试普遍认为,无罪判决更符合期待;如果结合程序变量和被试的视角,则直接参与审判的被试认为对抗式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更令人满意,而无论该程序所得的结果如何;就未直接参与审判的被试(包括无利害关系的观察者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而言,其程序评价与结果评价之间不存在有规律的联系。故实验结果表明:(1)对抗式程序普遍更受欢迎;(2)程序正义感知与分配正义感知因当事人的“直接参与”而产生联系;(3)程序正义感知能够增强分配正义感知。
  对前述实验结果,蒂博特得出结论:(1)最合乎个体期待的程序是将较多过程控制权分配给诉讼当事人而将最终决定权赋予第三方的诉讼程序;(2)程序正义感知之所以能够增强分配正义感知,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对抗式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他们享有某种控制权,不仅可控制诉讼行为,而且可控制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控制权确保了当事人对程序结果的承诺,间接地降低了当事人对不利结果的不满。“如果承诺产生了一种有义务接受程序结果的感受,那么便可很好解释个体对不利结果不满程度的减弱。”[37]
  四、完美的程序
  什么是解决纠纷的完美程序(a perfect procedure)?这是蒂博特程序正义理论的核心命题。在1978年所发表的《关于程序理论》的一文中,蒂博特以“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为分析框架,总结并系统阐释了其对完美程序的全面判断及基本观点。
  (一)纠纷类型
  蒂博特认为,纠纷解决的目标与纠纷类型紧密相关,故在选定完美程序前,应首先厘清不同类型的纠纷。
  1.在纠纷各方利益一致的情况下,纠纷往往源自于“认识性冲突”(cognitive conflict)[38]故此类纠纷的解决通常诉诸某种统一的标准来确定“事实”(truth)。比如,科学认知纠纷便以“真实发现”作为纠纷解决的目标。
  2.在纠纷各方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利益矛盾便成为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此类纠纷的解决总是以利益分配为核心。而依社会交换理论,任何一种分配方案都不可能获得双方的共同承认,故只得通过一种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利益的公平分配,获得纠纷双方最大程度的认可,亦即,此类纠纷以“实现正义”作为纠纷解决目标,最典型的范例当属司法诉讼。
  3.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混合型”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结果分配与认识冲突均为核心问题,很难区分究竟何种冲突占据主导地位。职权式解决程序所确定的事实不仅可以解决利益冲突,还可指导纠纷当事人及其他个人未来的行为。例如在河边修建度假酒店的业主与拟在相邻地域修建水力发电站的公用事业公司间的纠纷便属此类。[39]
  (二)完美程序的遴选
  一如前述,蒂博特认为,“纠纷解决所追求的目标直接决定了采用何种程序最为有效”,并据此确定了解决不同类型纠纷最为完美的程序。蒂博特还重点分析了实现分配正义的最佳程序。
  1.独裁型程序是解决“认识性冲突”的最佳程序。在该类型的程序中,决策者因享有完全的过程控制权而确立了单一的“选择策略”(selection strategy),使决策者能够更全面地收集有利于调查的信息。单一的“选择策略”还可大幅提高获得相关信息的可能性,降低了信息追踪及同化的阻力,且可最大限度减少在有限尝试中无法获得准确解决方案的风险。故在此一认知纠纷中,涉案当事人仅需将过程控制权及结果控制权完全交由经专门训练的第三方即可。
  2.仲裁型程序(英美法系对抗式程序)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分配正义的最佳程序。在该类型的程序中,当事人享有过程控制权,因为“纠纷当事人最有资格描述其对纠纷所涉事务的付出”,且其他个人(第三方)往往对背景信息认知存有偏颇,故即便其与纠纷当事人拥有相同的信息,亦会对行为的解释采用不同的归因视角。通常而论,第三方倾向于将非法行为的原因归咎于参与人固有的性格特质,如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而参与人则更多将非法行为归咎于环境压力;而结果控制权则交由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后者在“听取双方对抗性的陈述后,依对各方主张的重要程度进行评估而作出裁决”。这是因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过程控制,但不得评估对方诉求的分量。因此,结果控制必须交由第三人。第三人在各种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对冲突适用某种规范标准”。[40]蒂博特还强调指出,对抗式诉讼程序实现正义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灵活性;其二,纠纷当事人必须享有充足的资源以有能力表达其诉求。前者要求法律规则仅具有建议性,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最大限度的过程控制权;后者则要求建构周密的接近正义体系,如设立齐备的法律援助制度。[41]
  3.混合型纠纷则应适用一种特殊的“双阶段”程序(a two-stage procedure)。一如前述,混合型纠纷具有独特性,兼具解决“结果分配”与“认识冲突”两大目标,故单独适用独裁型程序或仲裁型程序均不妥当。前者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展示及积极的对抗辩论而导致公众对决策不理解,后者则因决策者丧失对事实认定阶段的控制权而削弱了调查研究的准确性。故蒂博特认为此类纠纷应适用特殊的“双阶段”程序:先以独裁型程序解决“认识冲突”问题,再以仲裁型程序解决“结果分配”。[42]
  五、蒂博特程序正义理论的贡献与启示
  一如前述,蒂博特是程序正义心理学研究的开创者及奠基者,其在研究中所使用的实验室研究方法及所得出的经验结论在国际学术界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亦对中国时下的程序正义研究颇具启示意义。
  1.蒂博特率先在社会心理学领域开辟了一条与“分配正义”并行的程序正义研究路径。在蒂博特之前,学界大部分仅将程序视为“达到合理分配奖赏与惩罚、利益与负担的手段”。所谓的程序正义便是“最大限度地遵循了程序之外的某种标准”,以求最为公正的分配,即所谓的分配正义、实体正义或者结果正义。[43]但如勒尔教授所言,“证成分配正义的程序的客观正确性问题,只是问题的起点。因为在一方面,一个业已被证明的事实是,程序的参与者和观察者,常常脱离程序结果评估程序是否公正或公平,而这一评估与人们是否接受程序的分配结果为公正紧密相关。在另一方面,现代社会都缺乏客观的或者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而在很多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作为这一事实的结果,实体性的分配标准被各种程序所取代”。[44]一如前述,蒂博特的研究清楚地划分了“程序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界限,并为“程序正义”设定了全新的两大标准:其一,程序选择偏好标准。决策程序须满足当事人对程序特征的需求才可视为程序正义得以“实现”;其二,控制权分配标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偏好可简化为“控制权”在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分配。这无疑是对“分配正义”的重要矫正,为此后泰勒、福尔格(Folger)等社会心理学家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使“程序正义的研究拥有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潜力”。
  2.“实验室研究”的方法为法学研究者提供了全新的方法论。通常而论,法学研究者在面临相关理论分歧与论辩时最为困难的便是从超验、纯粹的说理中作出孰优孰劣的判断。以“程序正义”为例。法学研究者对此一问题大多执著于法治宏观背景下程序之所以正义的独立标准,而无视社会个体对程序正义的感知。这导致在理论上一些基本的司法理念和法律原理虽已达成普遍共识,但在具体的制度规定及程序设计上却争论不休。例如,通说认为,“偏见”系妨碍正义实现的一大因素。但何种程序设计(对抗式或职权式)可易于消除客观偏见,比较法研究尚无定论。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者弗里德曼(Freedman)便指出,“查明真相最有效的手段即在于将调查责任及从当事人视角陈述事实的责任赋予当事人所聘请的、娴熟的律师。这也是对抗式程序设计的前提”。也即,因对抗式程序中的律师在搜集相关事实方面会比职权式程序中的调查者更为勤勉,所以对抗式程序能够搜集到更为全面的证据。[45]而法国学者冉·布拉戴尔却认为:“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主动权源自法官,法官负责启动诉讼、收集证据尤其是庭前证据以及主持庭审……且至少对于审前程序来讲,诉讼是秘密的、非对抗的……在审前阶段,职权主义诉讼由专门的法官(预审法官)专职负责查明真相,且可采取讯问、听取证人、犯罪嫌疑人等的供述及对质等手段……在当事人主义制度下,审前程序仅限于比较笼统的调查;在庭审阶段,职权主义制度下的庭审相对平和,而当事人主义制度下的庭审以激烈的辩论为主轴……虽然在当事人主义簇拥者看来,获得真相最原始方法即是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由另一方当事人验证。但经验告诉我们,这一理念固然值得尊重,但却往往不能获悉真相……同时当事人主义制度下的证人证言较之于职权主义更易变换不定——因为在职权主义制度下,审前程序是秘密的。一个心理防线脆弱的证人或者小孩在秘密的预审庭可以自由表达其看法,但在公开的、众人云集的法庭中则显得相当拘谨。……故与当事人主义相比,职权主义更易于探求真相。或者说,职权主义着眼于实质真实,而当事人主义则更关注形式真实”[46]正如蒂博特本人所称,“他们的方法是全新的,其代表着行为科学方法在评估法律决策程序设计之最基本问题方面的首次系统地尝试”。[47]蒂博特便避开了传统的超验说理,转而以实验研究的方法重新审视此一古老课题。在客观数据的佐证下,蒂博特得出结果:独裁型程序(职权主义程序)是解决“认识性冲突”的最佳程序,而仲裁型程序(当事人主义程序)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分配正义的最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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