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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据上签字,未注明保证人字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8-09-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758日,李某因购买房屋向关某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1.5分,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签订日期。关某要求李某的朋友万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万某没多想,随即在借款合同李某签字日期的下一行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关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关某多次催要,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20186月,关某将李某、万某诉至法院,诉称:李某向关某借款30万元,万某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李、万二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万某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没有注明自己为保证人,其答辩中陈述自己为见证人,关某无证据证明万某为保证人,法院也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故不能认定万某为保证人,因此,万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偿还关某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万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没有注明其为保证人,并且也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故不能认定万某为保证人,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师提示:
签字人在借款凭证、欠条等凭证上签字时,应书面注明自己的主体身份(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其他),以保证借条、欠条等法律文书签订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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