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06年8月20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3月20日之前还清。陈某为其提供担保,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张某一直未要求王某还款,亦未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3日,陈某在张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王某于2006年8月20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由陈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
[分歧]针对本案陈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种从属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关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陈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理由为: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的认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和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和排除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都是不对的。只是在本案中陈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故不应承担保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忽视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属性,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故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当然被视为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和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但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关系却又有失偏颇,其忽略了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是否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张某和陈某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陈某于2008年11月13日在内容为:“王某于2006年8月20日向张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由陈某于2008年11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分析此催款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此催款通知书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所以,陈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王青青 张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