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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分配,婚后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1985年,工商银行塔城县支行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分配给被告崔某某居住。1989年12月14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上述房屋居住。1994年、1998年新疆房屋改革政策,工商银行塔城地区分行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按购房时的成本价出售给被告崔某某。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崔某某称根据1994年4月27日优惠房屋合同书、1998年8月15日公有住房出售补充合同报告可以看出房屋价款计算方式中只计算了崔某某个人的工龄,未计算原告姚某某的工龄,原告姚某某称,优惠房屋合同虽系被告崔某某个人与其单位签订,但购房款11260.51元系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且因被告崔某某已享受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原告姚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参加单位的房屋改革。
  案件焦点
  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关系的选择,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的诉讼请求,国家政策是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房屋,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论夫妻哪一方参加单位的房屋改革,其购买公房的行为和享受的价格优惠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未分到房屋的一方不再享有优惠购房的待遇,且购买的房屋价格构成中隐含着购房家庭一方或双方的住房补贴。被告崔某某以成本价购买单位房屋的房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房时所享有的优惠包括国家鼓励职工购买公房的价格折扣优惠和以职工住房公积金为计算依据的工龄折扣,计算标准中未加入原告姚某某的工龄,是由工商银行塔城地区分行的内部政策造成的,且原告姚某某因被告崔某某参加了单位房改而未能参加本单位房改,因此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应当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应照顾被告崔某某的合法利益。本院酌定原告姚某某享有房屋35%的份额,被告崔某某享有房屋65%的份额。本院经原告姚某某申请,依法委托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认证价格为217960元。因此原告姚某某依法享有房屋份额的价值为76286元。综上,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7条、第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姚某某给付房屋补偿款76286元。
  判决书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依法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房改房”性质的理解。“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所谓“劳动所得收入”与本单位职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这种住房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共有,本案中未加入原告姚某某的工龄是由工商银行塔城地区分行的内部政策造成的,且原告姚某某因被告崔某某参加了单位房改而未能参加本单位房改,因此位于塔城市伊宁路房屋应当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应照顾被告崔某某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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