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罪名辩护,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词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武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武某的一审辩护人,经过阅读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庭前准备,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对于指控的数额也有异议。
一、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武某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犯罪构成上讲,诈骗犯罪主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上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而本案中,武某在主观上和行为上并不符合以上条件,本案诈骗行为发生时,武某早已终止与诈骗团伙及刘某、张某的联系,对于涉案诈骗案件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1、2016年12月29日,被害人王某的诈骗款212800元在将该款项转账至朱龙账户时,被害人王某已经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款项转入唐兰、程代兵身份办理的pos机绑定银行卡内属于对诈骗犯罪所得的转移,不属于诈骗罪。2016年12月9日周程程身份办理的pos机武某不知情,不是武某办理,该笔犯罪与武某无关。
2、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情况下提供pos机,在全部的卷宗材料中,公诉机关认定武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只有张某和武某的供述,在供述中张某与武某均多次陈述对于转移的钱的性质并不是十分清楚,可能是赌场的钱,也可能是诈骗的钱。武某是在刘某的要求下办理的POS机,武某只知道刘某让他们取钱,并给予九个点的好处,武某确实不清楚钱的来源,何况刘某还有上线,其也并不清楚钱的来源,何况刘某还有上线,武某及其上线刘某与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之间根本没有联系,电信诈骗如何实施诈骗、何时诈骗、诈骗对象选择、以什么方式实施诈骗武某均不知情,其与诈骗的犯罪分子之间不能形成共同的犯意。2018年3月6日刘某的笔录也供述当时只是给武某说钱来路不正,后来也只是告诉武某钱是诈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法所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确规定了明知的范围,但本案中武某是受刘某安排的取款人,其提供的pos机并非给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而是提供给取钱环节的上线刘某,刘某又把设备交给其上线。实际负责刷卡的上线至今未能落网,其是否明知对方实施电信诈骗,是否告诉了其下线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转移款项,这些事实至今未能查明,直接认定被告人与诈骗犯罪分子形成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因此,武某对他人实施诈骗并不明知,即使明知也只是明知钱来路不正或者是诈骗来的钱。该主观构成要件至多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以“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由认定武某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并涉嫌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一)在庭审之前辩护人依法向法庭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法庭播放在莘县看守所被庄检察官提审的录音录像以及在聊城看守所被检察院提审的录音录像,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录音录像能够充分印证刑讯逼供以及检察机关提审时公安机关在场的违法事实,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非常关键,在庭前会议时,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只提供了一份2017年4月24日的录音录像,然而在卷宗材料中却没有4月24日的询问笔录,由此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其所作的所有讯问笔录均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嫌疑。
(二)公安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对武某多次进行询问均未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
据武某本人陈述,虽然名义上是监视居住,而事实上基本在侦查机关办公室内,一直被带戒具,遭受刑讯逼供,没有丝毫人权。按照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收到任何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对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三)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武某的家属,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在可以通知武某家属的情况下,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家属,严重侵犯了武某合法权利。
(四)在公诉机关提审武某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在场不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各司其职,应当独立办案,公诉机关提审武某时,公安机关在场监视,给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使其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公安机关在场监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做笔录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场监视,由于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从侧面反映武某遭受刑讯逼供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部分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很显然,本案中公诉机关定罪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条件,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认定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辩护人:黄海玲
201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