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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给涉嫌多个罪名被告人辩护
发布日期:2011-02-20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抢劫案、寻衅滋事案、盗窃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开庭之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案情,并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现针对控方的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阐述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首先,从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本案中的王加等其他被告人前往湘钢寻找作案目标来看?刘某与王加、杨超、王益平等人不构成共同盗窃行为。从刘某、王加、杨超等人的供述来看,涉案的被告人去湘钢厂区寻找作案目标之前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共同盗窃的组织分工计划,也没有明确分赃的方案,仅仅是以二人一组,三人一群的方式临时组合各自寻找作案目标,从王加2010年5月16日12时至15时公安卷的口供可以得知,王加、王益平、黄岳三人曾在一起参与盗窃,分赃也是三人进行,没有与其他窃取钢材的人一起分赃。从刘某于2010年5月13日19时起公安卷所作的口供来看,在案发当天上午,刘某系与杨湘华一起去湘钢寻找作案目标的时候并非与其他案犯相约而去,仅仅是在湘钢厂区与其他也在寻找目标的嫌犯相遇而已,在上午,刘某与杨湘华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各被告人吃完午餐后,各被告人再去湘钢厂区寻找目标的时候也没有分工和其他组织行为,还是各自分头寻找目标。刘某在上述供述笔录中称,中午一点多钟的时候,杨湘华接到电话,得知在湘钢焦化煤场有废铁,于是,刘某乘坐杨湘华摩托车赶到焦化煤场。当刘某到达时候,本案中其他部分被告人也到了焦化煤场。在杨超等人将几百斤重的废钢板放到杨超摩托车上时,刘某并没有动手协助搬运。其后,杨超将盗窃的钢板运输出现场时,刘某没有与之同行,而是与陈超继续搭乘杨湘华摩托车从另一条路离开焦化煤场。在乘车途中,是杨湘华接到电话得知杨超等人被湘钢护卫队的人扣留才应邀掉头帮忙的,在之后的案情发展中,被告人刘某并没有帮助杨超以暴力抗拒抓捕,此情节可以从刘某本人的供述以及杨超于2010年元月15日9时至11时的公安卷第44页供述中得到证实。刘某自己确认的行为仅仅是对护卫队的人骂了一句和捡起一块小石头往护卫队员旁边扔了一下,其与护卫队员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未伤害护卫队员。本辩护人认为,刘某虽然在杨超、王益平被扣留时到了案发现场,由于刘某与盗窃钢板的杨超、王益平等人不构成盗窃的共犯,也就不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加上刘某也没有以暴力方式帮助杨超抗拒抓捕,故刘某的行为自始自终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某也就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其次,从2010年9月20日下午各被告人帮助涉嫌盗窃钢板的被告人杨超抗拒抓捕的盗窃赃物和案发过程来看。涉案的钢板经各被告人各自的预测大概是四五百斤重,实际重量侦查机关并没有经鉴定确认,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2009年9月份的废钢每吨价值2650元整,上述涉案钢板的价值约700余元,尚没有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另外,各被告人在帮助杨超抗拒抓捕过程中,各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抗拒抓捕或以凶器相威胁,仅仅是用拳头或从地上随手捡的木棍对湘钢护卫队员实施轻微暴力,无法确认是否构成轻微伤。因为实际受伤的人是在之后被告人寻衅滋事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05]第8号)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且各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条但书中的五项规定。
综上,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不构成抢劫罪。控方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未遂)对其进行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对控方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当中系主犯的意见不予认同。
其次,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打电话通知杨博送东西过来的行为系受王加指使下进行的。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定,案发当天下午,王加等被告人帮助杨超、王益平抗拒抓捕时,王加因与扣留杨超的人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故对现场的人说,叫人送“东西”过来。刘某是在听到王加的指示后,才打电话通知杨博送东西过来。因此,叫人送“东西”的行为并非刘某个人的主观意志,其仅仅是接受安排而已。
2、由于王加等被告人帮助杨超、王益平抗拒抓捕后离开了现场,该行为已经完成,杨博即使送凶器过来实际已经没有意义。那么寻衅滋事的犯意是怎样发生的呢?那么让我们一起来看王加于2010年5月16日12时至15时公安卷中第五页的详细口供:王加称,当我们出厂…的一条马路上遇到杨博,杨博…蛇皮袋里装的是砍刀,我便朝追我们的护卫队员讲,来罗,来罗…我们将车子停好打闲讲,陈超或冯杰讲了一句,“要搞,莫扮五星的式样…”,从该供述可以得知,要寻衅滋事不是刘某的主观想法。从犯意产生后的实施行为来看,杨博带来的凶器是由王加与杨博拿管杀,王益平、周杰、陈超拿开山…准备挑衅并殴打护卫队员,当各被告人碰到周锡银、姚暴牙也要参与后,因被告人人多,护卫队员掉头要走,被告人也准备回去,杨超喊掉头,意思是继续搞,故王加与杨超、杨博、周锡银、杨湘华等冲在最前面,而刘某顺便捡起一把铲子与其他被告人是站在后面。刘某唯一的行为是用铲子在一名护卫队员安全帽上铲了一下。而殴伤护卫队员的人并非刘某的行为造成的。
因此,刘某在参与寻衅滋事的整个案发过程当中,一没有提出犯意,二没有积极实施滋事行为并殴伤护卫队员,其在寻衅滋事中仅仅起了次要的作用,控方指控刘某在寻衅滋事中系主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刘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三、关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指控刘某与王加、杨建强、杨湘华等人在湘钢炼铁厂盗得价值1420元的废油管子1000余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控方对被告人刘某关于盗窃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收购赃物人员的供述,故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链条,加上指控的盗窃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刘某不作盗窃犯罪论处。
四、被告人刘某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护人担任刘某的辩护人之后,辩护人深刻的感受到刘某对自己行为的悔恨。在被羁押之后,他将2009年9月20日案发的过程全部如实交代,并一再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做一个光明正大的人。根据辩护人的了解,刘某过去没有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过去一直有正常的工作,由于社会原因他失业了,无业的迷茫和焦虑让他误入歧途。在他被执行逮捕时,新婚不到一年,儿子出生才几个月。目前,他的妻子没有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父母身体不好,在刘某被关押后,一家人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全家人终日以泪洗面,期盼刘某的早日回家。辩护人认为,根据刘某的悔罪表现和家庭现状,可以另行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通知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认为综合上述辩护意见,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涉嫌盗窃的行为因控方指控的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应当判决犯盗窃罪;刘某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还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刑罚的兼抑性原则对被告人刘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法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0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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