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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正当防卫案与福州防卫过当案之比较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张梅律师
 一、案情比较
  1、昆山案:
  第一阶段: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后,又突然下车,再持续追打,并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
  第二阶段:刘海龙用砍刀击打于海明过程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
  第三阶段: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2、福州案:
  第一阶段:2016年7月5日9时许,许某某在福州市一小区门口因刺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被群众劝解后,过了几分钟,许某某又冲过来对着黄某某我指指点点,黄某某就拿起一张折叠椅向他砸去,他就开始跑,黄某某在后面追。
  第二阶段:当许某某跑到杂物间门口的时候被黄某某追赶上了,接着黄某某就用折叠椅砸了一下许某某的左边前额头,许某某被黄某某砸了一下额头之后就流血,因害怕他继续砸我,许某某就从杂物间拿起菜刀朝他挥了几下。
  第三阶段:接着黄某某就后退了几下,接着就摔倒了,于是许某某就又走上前拿刀朝黄某某臀部的位置挥一下。
  二、案件后果
  1、昆山案:
  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2、福州案: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号)证明:黄某某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三、案件分析
  1、昆山案:
  第一、在案件发生的第一阶段,刘海龙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也实施了加害的行为。故,刘海龙属于加害方,而于海明属于受害方。
  第二、在案件发生的第二阶段,刘海龙仍然实施了加害的行为,于海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抢到砍刀,在短短的7秒钟的时间内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的行为。
  第三、在案件发生的第三阶段,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
  在本案中,导致刘海龙死亡原因的时间段是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于海明继续追砍的行为因未砍中且系仍处在危险中实施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海明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福州案:
  第一、在案件发生的第一阶段,黄某某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也实施了加害的行为。故,黄某某属于加害方,而被告人许某某属于受害方。
  第二、在案件发生的第二阶段,黄某某仍然实施了加害的行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的行为,只是因为使用了刀具出现了防卫过当。
  第三、在案件发生的第三阶段,在加害方黄某某摔倒在地后,作为防卫方没有停止其行为,而是向加害方黄某某的臀部挥了一下,故属于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导致黄某某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是发生在案件的第二个阶段,而这个阶段黄某某属于加害方,被告人许某某属于防卫方,只是因使用菜刀出现了防卫过当的事实。至于第三阶段对黄某某的臀部挥了一下,并未造成许某某受伤,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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