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欲更换物业公司 诉至法院缘何被驳回?
业委会欲更换物业公司 诉至法院缘何被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 (何燕妮) 小区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管理公司未果,起诉至法院,缘何被驳回?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是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该小区于2017年9月25日成立业委会即该案原告,并在进贤县房管局备案。原告成立后,制定了《业主签字表》,向部分业主征集意见,决定与被告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并同意通过招投标公开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将上述决定进行了公示。201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函》,告知被告已经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移交相关物业管理设施。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移交相关设施。原告遂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通过了解聘被告及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原告在起诉立案时提交的《业主签字表》中有713户业主签名同意,未超过半数;在2018年5月22日提交的上述签字表中有764户业主签名,已超过半数。但经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在就解除前期物业和选聘新物业征求业主签字时,并未明确告知有关事项,致使部分业主误认为是成立业主委员会。同时原告对部分业主户名与签名不一致的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未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是否同意终止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