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8-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自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车先后窜至山东省莱芜市、垦利县、五莲县、沂水县等地医院,采用由其中一被告人将装有冥币的包丢在地上,另外一被告人捡到丢在地上的包后假装与被害人分钱,后假装丢钱的被告人以找回自己丢失的钱为由查看被害人身上的钱,并趁机用事先准备的冥币将被害人的钱调包的方式,在以上四地取得现金共计1698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系实施欺骗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差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是盗窃罪与诈骗罪所采取的犯罪手段有所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如顺手牵羊、深夜撬门扭锁、公共场所扒窃的手段等。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方法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文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三是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
四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虽然实施了丢钱、分钱的欺骗手段,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欺骗手段想要处分自己的财产,并没有想用被告人的冥币与自己的现金交换,而是被告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用冥币调换了被告人的现金,因此本案两被告人应是构成盗窃罪。
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原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李某、王某依法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