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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08-06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某项权利,其与相应的义务人又签订了某种放弃该项权利的协议,在出现情势变更情况时,能否依照法律规定去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此时又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来拒绝履行义务?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案例简介: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孔某与马某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孔某与马某的女儿孔小某出生。2007年5月,孔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孔小某的抚养权归其母亲马某,孔某不承担抚养费用,并可以随时探望孩子。马某于2011年4月再婚,孔小某随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孔某离婚后亦再婚,其与再婚妻子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其在婚后所生第一个子女因病去世。2012年10月,马某再婚丈夫因病去世,孔小某由其母亲马某一人抚养二人生活陷入困境。孔小某以签订离婚协议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孔某不承担抚养费用的约定无法律依据,要求孔某支付其自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抚养费4.2万元并要求孔某于本案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孔某承担50%。
法院判决:孩子有权要求支付其必要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孔小某由马某抚养孔某不负担抚养费用,但是随着孔小某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的支出必然会增加,在其母马某无力一人负担其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孔小某有权要求生父孔某支付其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孔某已经再婚且又生育子女,其给付孔小某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其自身的支付能力。马某与孔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孔某不负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抚养费4.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负担孩子抚养费,能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看似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但其实背后隐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问题。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要求的意思自治才具有效力。在本案中,孔小某的母亲与其父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母亲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对其不会进行干预,这其实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是孔小某的父母之间达成的一种意思表示,对父母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阻碍孔小某向其父亲孔某主张相应的权利。随着孔小某年龄的增长,其上学、生活等方面的开支会逐渐增大,在其母亲无法继续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时候,孔小某提出要求其父亲承担相应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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