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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8-07-31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  要: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而言,应完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建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体系,科学设定法定刑;科学表述主观罪过形态,细化危害结果的具体标准。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立法 完善
一、完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权直接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性质,产生商业秘密权的商业秘密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范围。我国现有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 单一、 可操作性不强,有的甚至处于法律空白状态,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及内容
商业秘密属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无论商业秘密表现为何种形式,实质上均为权利人智力劳动成果,我国法律应将其明确界定为知识产权,这有利于促进经营者进行有价值的创造开发,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在确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的同时,还应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对商业秘密权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商业秘密权应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内容。
(二)取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性”要求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 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 2 条第 3 款对“实用性”解释为“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列为一项,实际上是以“具有实用性”对“能为权利人带为经济利益”的信息的范围进一步限定。事实上,实用性只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 并不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便是商业秘密实用性的具体表现。
(三)明确商业秘密内容与范围
在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立法中,虽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保护的范围如何,均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争议颇多。而在商业秘密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 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范围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美国 《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也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作为特定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 样式、 计划、 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之中的信息。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和范围作出规定。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因此,有关法律应采取概括式与例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以规定。其中, 技术信息应指可应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设计、程序、工艺流程、加工方法等; 经营信息应指对生产经营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金融、 投资、 采购、销售、财务状况、人事任免、组织结构、经营纠纷等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 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一、建立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体系,科学设定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将性质不同、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规定在一个口袋罪名之下, 使其犯罪构成及行为特征过于宽泛,不利于实践操作与认定。并且,刑法只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分为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滥用以及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并没有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侵害行为的法定刑进行区分,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对本罪的有效打击。我们认为,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这个类罪名下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和危害程度细分为不同罪名,这既是立法技术科学性的要求, 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刑法规定了侵害他人产业秘密罪与使用他人产业秘密罪,此外,德国刑法典还针对 特定主体规定了税务人员侵害商业秘密罪。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立法, 结合我国实际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 并从主体、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细分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非法利用商业秘密罪、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商业秘密罪等不同罪名,从而建立完善的罪名体系。
与此相适应,还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重新调整、设定。现行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档次和标准设定上,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刑种设置不全面,二是附加刑罚金标准不明确。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经济犯罪,行为人往往熟悉某种职业或行业的各个环节,精通某些领域的专门技术和信息,容易产生犯罪机遇和能力。因此,有必要设立资格刑,有限度地剥夺其在一定领域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利,更好地惩戒和预防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贪利性经济犯罪,行为人往往受经济利益趋动而实施犯罪,因此刑法规定了罚金刑,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标准,是按照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基数确定罚金数额, 还是按照行为人获利金额为基数确定罚金数额,亦或以其他标准确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因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为基数,设定倍数罚金,对于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行为人获取的利益为基数,设定倍数罚金。在刑罚的设置上,应充分考虑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方式以及不同目的, 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设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以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科学表述主观罪过形态,细化危害结果的具体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形态应为故意,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论处。虽然这种观点已得到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的认同,但由于刑法条文本身表述的含糊不清,不可避免地引发一些争论和认定上的困难。因此,从立法严谨、科学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侵 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形态重新明确,取消刑法219条第2款“应知”的规定,从而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 必须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由于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其本身价值及被侵犯后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 而现行刑法对于“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也没有具体标准。并且,根据刑法条文规定,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不能简单按照行为人获取利益多少计算, 这无疑又给司法人员带来更大难度,甚至在涉及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难以处断。相对来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一般都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 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况可以预期的利益,减去被侵害时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的差额作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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