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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共同买房,卖方临时加价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史可、付凯称:二原告系男女朋友,双方合资买房供结婚使用。2016年7月12日,二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兴区天堂河农场10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格165万元,原告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网签,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近期房价上涨,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过户等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房屋升值损失110万元;4、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65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栋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不牵扯赔偿问题。对于违约责任,在签合同时,史可并没有说是她买房,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协商,付凯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告诉我其没有购房资质。作网签时我也没有到场,网签的购买人是原告和中介变更的,没有经过我同意。
  三、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2日,原告付凯与被告曹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与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约定:曹栋将其位于大兴区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付凯,房价款165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1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此房网签后一个月内将首付款45万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包括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等,甲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包括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等,乙方根本违约,应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12日,付凯将定金2万元支付给曹栋。同日,付凯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500元。2016年9月14日,中介公司对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但网签合同的买受人为史可,出卖人为曹栋。该合同无买受人史可及出卖人曹栋签名。2017年3月29日,史可与付凯登记结婚。在合同签订时,付凯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史可具有本市购房资格。
  庭审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房本还在贷款公司押着,没有看到房本,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签完合同,买方史可支付2万定金给曹栋,约定9月中旬房拿回来。但房本一直没有拿回来,所以就一直没有办法面签。到2016年年底房本取出来,之后双方对房屋价格产生了争议,卖方要求按市场价格来卖,原告不同意。对于网签主体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是付凯签的,当时史可也在场,就是没在合同上签字,但二原告是一起买的,要结婚用,曹栋也是知情的。当时二原告还没有结婚,史可有购房资格,付凯没有,所以网签就要写史可的名字。
  四、法院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付凯与被告曹栋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曹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凯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原告付凯与被告曹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签订时,付凯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
  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以判定双方对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史可一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付凯、史可虽主张系其二人共同购房,且史可具有购房资格,但在签订合同时,其二人尚未结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付凯明知其自身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关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房屋升值损失、居间服务费等均很难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对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曹栋当庭同意退还给付凯,法院一般不予阻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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