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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婚内出轨生子 男子离婚后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刘琬琳律师
案例简介:被告婚内与婚外人生育一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于2010年2月1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儿子出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给儿子上户口,被告却屡屡推脱,后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该子并非原告亲生,而是被告与第三者所生。于是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已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被告又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自原、被告离婚始,该子便随被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该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被告有配合的义务后,被告仍不同意对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当庭释明被告有配合亲子鉴定的义务后,被告在没有合理和充分的理由的情形下仍不予配合,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据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与该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在与原告婚续期间有违背夫妻应相互忠诚的义务行为,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律师说法:女子婚内出轨生子 男子离婚后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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