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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8-07-18    作者:黄雪芬律师


摘  要: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刑事法保护范畴。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 ,也不符合 TR IPS协议中有关规则。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 ,对商业秘密的概念、 犯罪客体问题予以探讨 ,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 ,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拥有商业秘密不但意味着市场的 有和竞争优势的确立 ,更意味着权利人由此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之下 ,商业秘密正在成为不正当竞争活动所侵犯的对象 ,世界各国也因此日益重视对它的研究和保护。在我国 ,为了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惩治侵权行为 ,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1997年新刑法第 219条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 ,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 , 为履行 WTO义务 ,惩治犯罪 ,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研究无疑意义重大。
   一、 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 TR IPS)第 39条指出 ,商业秘密被称为“未披露的信息 ”,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 ,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 ,未被通常从事 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 ;由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在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 ,即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 ,对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均强调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保密性 )。例如在美国 ,无论是《统一商业秘密法》 还是 1996年 《商业间谍法案》 都规定 ,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 , 只要该信息符合保密性、 价值性特征即可。加拿大的《统一商业秘密法》 也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 : (1)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贸易或商业中 ; (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知 ; (3)因不为众所知而具有经济价值 ; (4)为防止其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我国《刑法》 第 219条规定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相比之下 ,我国《刑法》 第 219条商业秘密条件除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外 ,还要具备实用性。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在“商业秘密 ” 定义中应删除“具有实用性 ” 的描述 ,实现与 TR IPS协议第 39条相对接。因实用性与价值性实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肯定价值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自然就有实用性。从本质上看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与具有实用性可以归结为一个要件 ,即均体现了价值性 ,或者说均是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要求。其次 ,该条对“价值性” 规定不完整 ,仅把“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的信息归入商业秘密。对那些还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阶段性科研成果、 失败研究的信息资料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最后对“保密性”的规定 ,缺乏一个客观标准。TR IPS协 议第 39条规定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美国 ,“合理”保密措施 ,是根据所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内容、信息特征采取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我国《刑法》 虽规定了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 ,但未具体规定保密措施应达到的程度与标准 ,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 ,导致实践中因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
与此同时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与 TR IPS要求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有一点尤为突出:即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 IPS规定 ,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 ,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 ,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 ,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 ,以防不正当商业使用。另一表现是对国外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是大量使用国外商业秘密的国家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与国外的经济技术交流有了很大发展。在此情况下 ,如何保护国外的商业秘密 ,是商业秘密保护必须充分考虑的一个重点问题 ,但是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并未予以规定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 ,刑法学界争论很大 ,有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大类。
复杂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国家有关商业法律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因商业秘密专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 (2)认为本罪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 (3)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 ; (4)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 ; (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 ; (3)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 ,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归纳起来 ,侵犯商业秘密罪复杂客体论者的观点主要是“管理、市场竞争秩序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或管理制度和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要认定某种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必须是该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并且该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应当处于同一个阶位 ,而不应当是包含和被包含、整体和部分、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和具体的关系。比如 ,抢劫罪 , 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他人的财产权” 与“他人的人身权” 是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 ,也是两个处于同一个阶位的概念。同理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 或“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权及其经济利益” 或 “商业秘密权和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 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均来自于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制度 , 而商业秘密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其他经济制度又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 ,“管理、竞争、市场秩序” 与 “管理制度或保护制度” 与“有关商业秘密的某种权利” 是包含与被包含、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它们不是处于同一阶位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侵犯了这几种社会关系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基本赞同简单客体说 ,但简单客体说的几种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将本罪的客体仅限于保密权 , 有失全面。因为保密权仅仅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的一部分 ,而且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只能依附于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 ,范围又有失之过宽 ,权利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 ,包括人身权、财产权 ,而其中的某些权利是不可能受到本罪的侵犯的。第三种观点较其他观点更具合理性 ,但将“保密权”与 “所有权”、“使用权”并列使用 ,则有不妥之处。保密权是由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衍生出的权利。换言之 ,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 ,就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所以只要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 ,就势必会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见 ,保密权并不是与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同一个层面的权利 ,而是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中衍生出的一种具有依附性的从权利 ,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涵盖了保密权。
综上所述 ,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 ,即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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