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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解析如何认定农村房屋共有人
发布日期:2018-07-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柴芊芊、杨晓丽诉称:2013年,杨晓丽与柴鹏斌经法院调解离婚,柴芊芊系杨晓丽与柴鹏斌的婚生女,柴国明、王晓霞系柴鹏斌父母,柴静茹系柴鹏斌的姐姐。杨晓丽与柴鹏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柴鹏斌名义取得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一处,于2011年9月底,杨晓丽与柴鹏斌共同出资在该院落内建造正房4间,东、西厢房4间,因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故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
  现要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院落内的房屋;2、北京市顺义区院落内及大门由柴芊芊、杨晓丽、柴国明、王晓霞、柴鹏斌、柴静茹共同使用;3、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分担。
  2、被告辩称
  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辩称:1、房屋及院落不是杨晓丽和柴鹏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柴静茹有疾病,婚姻有难处,需要分居立户,经村委会全体村民代表讨论认为柴静茹符合建房条件,后经过审核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但是没有通过,原因是“批男不批女”,为了解决柴静茹的实际困难,便以柴鹏斌的名义申请并得到批准。2、杨晓丽与柴鹏斌在建房过程中出了一小部分资金,杨晓丽与柴国明的谈话录音能反映出建房主要是由柴国明主导,杨晓丽没有主导建房,仅仅在建房过程中提供过一些资助;对于建房的资助柴国明认为是帮忙,杨晓丽对此认可并没有意见;柴鹏斌不让杨晓丽出钱,说明房子跟杨晓丽没什么关系,是杨晓丽自己要出资20000元。柴鹏斌与杨晓丽出的46000元是赠与行为,且赠与不能撤销。所以应依法驳回柴芊芊、杨晓丽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杨晓丽与柴鹏斌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柴芊芊于200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柴鹏斌与杨晓丽离婚。柴鹏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柴鹏斌与杨晓丽离婚。在柴鹏斌与杨晓丽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并未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柴国明、王晓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书环、次女柴静茹、长子柴鹏斌。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柴静茹为叁级智力残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书环表示对房屋不主张权利。
  2010年,柴鹏斌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后柴鹏斌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基地一处。根据调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载明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为196平方米。柴国明称房屋自2011年起开始建造,至2013年完工。
  经现场勘查,房屋所在院落的现有房屋情况如下:北正房四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划分),中间一间有一对外开门。西侧厢房与正房相连接,有厨房、餐厅、卫浴间各一间,共计三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划分);东侧厢房与正房相连接,有房屋三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划分),自南向北数第二间为门道。房屋根据使用情况进行隔断,且房间大小不一,隔断形式为:1、墙体;2、下部为墙体、上部为玻璃窗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晓丽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录音中的男性说话人的语音是柴国明所说。杨晓丽支付鉴定费7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柴芊芊、杨晓丽提交鉴定意见,欲证明杨晓丽与柴鹏斌共同出资4.6万元用于建造房屋,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认为出资4.6万元是赠与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提交建房及装修票据、存折,欲证明建房出资情况,柴芊芊、杨晓丽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提交的建房及装修票据,票面金额为129339.5元。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院落内的东侧厢房自南向北数第一间、第二间(门道)归杨晓丽所有,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
  2)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侧厢房自南向北数第三间归柴国明、王晓霞、柴静茹、柴鹏斌共同所有,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
  3)驳回柴芊芊的诉讼请求;
  4)驳回杨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旨在解决地上物即地上房产的权属纠纷,与宅基地归属问题无关,房屋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柴芊芊在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幼,系未成年人,虽为家庭成员,但无出资出力建房能力,故对柴芊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主张四人均为出资方,且不主张对各自份额在其四人之间析产分割。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资比例、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情况,分别析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占份额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称,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为柴静茹,柴鹏斌、杨晓丽出资系赠与的主张,经查,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旨在解决地上物即地上房产的权属纠纷,与宅基地归属问题无关,四人虽主张杨晓丽出资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柴鹏斌、柴静茹、王晓霞、柴国明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杨晓丽主张在与柴鹏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4.6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在认定柴鹏斌与杨晓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资比例、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情况,故将杨晓丽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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