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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02    作者:姚艳艳律师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说明的履行 1、说明的内容 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 2、说明的形式 保险人的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内容存有疑问,保险人应采取口头形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除传统之书面或口头形式外,保险人还可能借助电子邮箱、在线交谈、在线传输等网络形式进行说明。当然,无论口头说明、书面说明,还是其他方式之说明,保险人都必须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说明的程度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达到同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处的通常人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如保险人说明、解释能够达到使普通外行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程度,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说明的判断 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判断:(1)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如说明内容简单明晰、通俗易懂,普通外行人能够轻易理解的,保险人无需过于复杂的说明。如说明内容术语众多、概念晦涩、句式复杂,普通外行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人需深入说明。(2)应结合说明的对象。如说明对象属普通投保主体,则保险人只需作出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所能理解的说明;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的认识能力、智力水平等方面不同于普通人的,则应进行特别的说明;如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专业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则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 二、说明的适用 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 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因此,保险人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 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种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的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 3、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履行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 三、部分地方高院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实践中的难题。目前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应当说,保险人采用由投保人签署声明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投保人签名时应负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但仅有投保人签署声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平衡保险纠纷当事人利益出发,亦为避免当事人就“明确说明”与“提示”之间的关系再生争议,比较妥当的做法应当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江西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经典判例【(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 基本案情:2010年8月4日,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沃尔公司”)就其所有闽AB6657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9月11日,沃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沃尔公司向受害人赔偿6万元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保福清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法院认为:人保福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沃尔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人保福清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然该条款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敏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B6657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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