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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卖一瓶过期矿泉水被判赔偿消费者500元
发布日期:2018-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新余某店(下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货款1.1元并赔偿50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冰露矿泉水一瓶。该瓶冰露纯净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保质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协议不成。2017年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进行投诉,并填写了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在消费者协会城北分会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分歧,调解不成。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水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购买冰露水的行为符合消费者购买特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原告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冰露矿泉水是否就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原告于购买当日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退货,被告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双方协商不成。

2017年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进行投诉,并填写了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反映问题及时。被告虽辩称原告要求退货的过期水不是其销售的,与原告提供的水不是同一批次,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被告销售的,与原告提供的冰露矿泉水不是一批次产品。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二)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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