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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探析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 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双重侵权行为、非法处分合法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和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文章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 1997 年刑法新规定的一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
为了便于研究,学者们通常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本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分类。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将其分为四类:(1)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非法披露商业秘密;(3)非法使用商业秘密;(4)非法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第二种观点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4)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的行为。第三种认为刑法规定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2)处分以不正当手段获 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3)非法处分合法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优点和局限之处。第一种观点将刑法 219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进行了杂糅提炼,突出了侵权手段的特征,使人观之一目了然,但细看之下难免不够全面,也未区分违反约定非法处分商业秘密行为与一般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均以刑法 219 条的规定为蓝本加以概括,可以说这两种分类思维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用词上,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够准确,如以“滥用”来概括 219 条中列举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三种情形,显然以偏概全,尤其是将非法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归为“滥用”过于牵强。相较之下,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更赞同第三种分类方法,认为其更加贴近刑法 219 条的原意,以下论述也将依此展开。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一)盗窃的含义
盗窃,即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发觉的方式,暗中将商业秘密取走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故此处所指的盗窃不仅包括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如文件、资料、样品、磁盘等获取商业秘密,也包括通过复制、照相、监听、录音甚至大脑记忆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
(二)利诱的含义
利诱,即以一定的利益进行引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实物等物质性利益或职位、权力等非物质性利益诱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对其提供、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里的 “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只能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 对商业秘密无处分权的人。
(三)胁迫的含义
胁迫,顾名思义,即威胁和逼迫,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言语、行为相威胁,逼迫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具体到本罪来讲,是指行为人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本人或其亲属进行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的威胁、恐吓,达到对其精神上的强制,强迫有关人员透露或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该胁迫是否要达到一定的暴力程度,从立法来看,在刑法 219 条中,胁迫是一种与盗窃、利诱相并列的行为。应当认为,这种胁迫的社会危害性与盗窃、利诱相当,没有达到抢劫罪中胁迫的暴力强度。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不正当手段究竟指的是非法手段,还是不道德的手段? 对于该问题,少数学者认为应该理解为不道德手段,即认为不正当手段的外延大于非法手段,还包括那些虽不违法但却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民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的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二、双重侵权行为即处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是指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将以第一种行为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人一般是第一种情形中所列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其共犯,即该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获取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前一行为是实施后一行为的前提,后一行为又被称为双重侵权行为。
“披露”是指向外界公开,即通过信息媒体向外传播、公开的行为,披露的对象多为但不限于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这种公开客观上破坏了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使其进入公开领域,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所谓“使用”,即行为人自己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中牟利,以便在市场中取得有利的竞争优势地位。所谓“允许他人使用”,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权利人的身份将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予以转让、传播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三、非法处分合法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是指同商业秘密权利人签订有保密约定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将其掌握、经手、知悉的商业秘密泄漏或私自利用、私自允许他人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种情形的犯罪行为人和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业务和信任关系,并依法令或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其对商业秘密的握持是一种合法状态。这是该行为主体与第一、二种行为主体的区别所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违反保密义务的人主要包括:因工作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公司企业雇员;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供货商、销售商、代理商等;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付出使用费后取得 合法使用权的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作为投资或者入股的合资、合作伙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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