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观点集成
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观点集成
以物抵债是否构成对股东的侵权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以物抵债是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该行为或者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权益遭到公司侵害该如何救济。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通过协议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特征,该协议应在协议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一般不应当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即一般不具有对抗包括公司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知悉,且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已经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的阻却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公司依法应当对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7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配利润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法定公积金作为利润分配构成对公司利益损害
公司法并未直接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予以明确规定。对该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公司制度中公积金的性质和用途来分析。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公司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属于公司的附加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方面: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公司制度中对公积金的规定,就是为了在财务制度上保障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203条的规定系为保证公司信用、保障公司以外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对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于公司内部而言,为提取公积金,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因为如果不提取法定公积金,即使公司当前不存在需要弥补亏损的情形,但必然也会损害公司的财产基础和抗风性能力,同时无法使其进行扩大生产经营和增资。故,股东会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应属于股东或者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当支持要求相关责任人向公司返还。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203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上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之认定及处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及离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类,一类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一类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该两类义务有主体上的交叉。《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竞业禁止,其适用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约定竞业禁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规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
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侵权责任范畴,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举例:某高管职责范围含劳动用工管理,因公司未与相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公司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那么该负有相关职责义务的高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股东无权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直接主张股东利益损失
股东履行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后,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管违法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使股东利益减损的,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解释》第24条,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第25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26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行为的认定
关联交易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概念,它既可能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也可能给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甚至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禁止关联交易,而在于防范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侧重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
一方当事人(系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利用相关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在明知该当事人进行该违法行为损害目标公司利益,仍然实施对目标公司的侵害行为,对造成目标公司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其与该当事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目标公司承担安份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这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该当事人的行为或共同被告的行为的性质,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构成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依据该条规定,可以从关联人员的认定、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三方面进行判断。
关联人员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关联人员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简介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国税发2009 2号》第9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1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联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提起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系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6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