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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离婚后非亲生子女的抚养费负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乙与赵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一年多,赵甲经检查发现自己没有生育能力,且治疗2、3年亦无好转,经双方协商,199*年领养赵丙,以后就再未治疗,赵甲至今无生育能力。

200*年,李乙怀孕,于次年5月生下赵丁。201*年3月,李乙和赵甲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赵丁随李某生活,赵甲每年年底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按时打款至李乙账号,赵丁其他费用由李某负担,直至赵丁完成学业为止。

离婚后,赵甲以赵丁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故李乙诉至法院,要求赵甲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赵丁抚养费。

庭审中,赵甲抗辩,其在与李乙协议离婚后,李乙才亲口告知赵丁不是其亲生子,李乙的行为存在欺骗,故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驳回李乙的诉讼请求。

针对赵甲的抗辩,李乙认为,赵甲一直知道其没有生育能力,对于赵甲是否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经知晓赵丁非其亲生子女,李乙申请养女赵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证人系原、被告领养的女儿;2、赵甲在证人上中专时候曾说过证人与赵丁都不是其亲生的,其他时候也曾说过。李乙对证人证言质证予以认可,赵甲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案件中,原、被告现均认可赵丁非被告亲生子女,双方现对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知晓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对此是知情的,与养女赵丙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在婚后发现没有生育能力,经多年治疗仍无法治愈的客观情况,对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知晓赵丁非其亲生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知赵丁非其亲生,对赵丁抚养多年,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赵丁抚养费的负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年底前支付赵丁抚养费5000元。

评析

说到这里,我们先把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的关系梳理一下。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亲生父母子女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属自然血亲,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由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因血缘联系而存在的,因此,除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在通常情况下,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因父母将子女送养而解除。

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人为设定(如收养、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可依法设立,也可因死亡、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以及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1)养父母子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基于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在亲子间的权利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继父母子女关系

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称其再婚配偶的子女为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在我国,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间仅为姻亲关系,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赵甲是否知晓赵丁非其亲生子女这一事实。这对赵甲是否应当给付赵丁抚养费起着重要的作用,必须分别进行考量。我们先不考虑本案中赵甲不具备生育能力的事实,假设其身体健康。

第一种情形,赵甲对于赵丁非其亲生的事实不知情。

婚姻存续期间,李乙因与赵甲之外的其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并生下赵丁,对此赵甲不知情。离婚后,虽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并在其中作了赵丁由李乙抚养、由赵甲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但当赵甲知道赵丁并非其亲生的事实后,其有权利不再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行为不受离婚协议的约束。《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李乙因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双方虽订立了协议,但在订立协议时,李乙对赵丁非赵甲亲生女子的事实进行了隐瞒,有欺骗的故意,赵甲对赵丁非其亲生子女的事实并不知情,系重大误解,故协议中对赵甲支付赵丁抚养费的约定,无效。

第二种情形,赵甲对于赵丁非其亲生的事实知情。

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赵甲知道李乙所怀并生下的赵丁非系自己亲生子女,未提出异议,仍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应视为对赵丁身份的认可。事实上,赵甲默认并抚养赵丁的行为,建立的是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赵甲与赵丁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赵甲向赵乙支付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赵甲应按协议约定,向赵丁支持抚养费。

本案中,赵甲明知在婚后发现没有生育能力,且经多年治疗仍无法治愈的客观情况,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怀孕并生下赵丁,对此,赵甲并未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并实际对赵丁履行抚养义务多年,且在庭审中,赵甲和李乙共同收养的赵丙证明,赵甲曾对其表述过赵丁非其亲生子女事实的陈述。结合以上事实,赵甲对赵丁非其亲生子女的事实应系明知,符合以上第二种情形,故赵甲与李乙离婚时协议约定赵丁抚养费的负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赵甲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至赵丁完成学业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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