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遗赠能否通过行为进行表示?
案情介绍:
夏某某(已故)与向XX(已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二子,分别为:向某2、向某3。向某1系向某2的儿子。夏某某、向XX生前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道街宿家胡同1号,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2001年8月28日,夏某某与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前述房屋被拆迁。夏某某、向XX以产权置换方式被安置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高层B栋1201室,面积63.08平方米,房屋分配证号为:0007063号。2015年4月1日,向XX、夏某某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经向XX、夏某某一致同意,自愿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由孙子向某1全部继承。该遗嘱系在见证人王红光、李硕见证下完成,代书人为李硕。后向XX于2015年7月18日去世,夏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另查明,自案涉房屋被回迁至今,向某2、向某1始终居住在该房屋。
现向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某1继承二被继承人夏某某和向XX在遗嘱中指定由向某1继承房屋的继承权。
律师分析: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向某1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原告向某1系二被继承人夏某某及向XX的孙子,故可知向某1不是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二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1日所立遗嘱客观表达了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确认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中明确写明将其二人共有的案涉房屋由向某1继承,故应认定向某1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向某1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即得知遗嘱内容,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仍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可以视为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可以据此认定向某1接受了二被继承人的遗赠。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自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根据法院的观点,受遗赠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进行表示,在本案中,向某1继续居住的行为足以认定向某1接受遗赠,因此其有权继承而被继承人的财产。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