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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坠海身亡 法院:承运人对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8-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报讯 (记者 梅贤明 通讯员 朱忠宝 林 静)甘某定从福建龙海乘船到厦门,22分钟的航程中她却不幸坠海身亡,其夫甘某根及四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厦门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51万余元。近日,厦门海事法院庭后作出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赔偿15万元结案。

原告诉称,甘某定于2016年4月22日13时11分从龙海市下坞码头乘船前往厦门,13时34分,客轮到达厦门时却未见甘某定下船。甘某根一家人分别在龙海、厦门两地寻找无果,于25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26日9时30分许,有群众发现一具无名女性尸体,经鉴定,死者为甘某定,并排除巨大暴力致机械性损伤死亡、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甘某根依据公安人员从甘某定衣袋内发现的船务发票和相关视频资料,认定其妻是乘坐被告经营的海上客运船舶前往厦门,由于被告安全管理失职,致使甘某定坠海身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甘某定上船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实际登上被告的船舶,三张船务发票没有具体的船名、航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甘某定与被告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甘某定与被告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是甘某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过错行为,而不是被告海上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有责任,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只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4万元以内。从事发后当天下午原告发布寻人启事、报警笔录、随身携带物品、客运码头工作人员反映等途径所收集的证据都足以说明,甘某定出走无人知晓,是身患重大疾病,为不让子女家属承担过多的医疗费用,选择投海自尽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甘某定向被告购买了龙海至厦门的船票,经验票后进入通往客船的栈桥,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都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本案中,被告虽抗辩甘某定系自杀身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庭审后,承办法官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赔偿标准,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了调解意向,签订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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