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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治疗期间在医院自杀身亡 法院认定医院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6-16    作者:党鹏律师
    
患者治疗期间在医院自杀身亡
法院认定医院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因患多种疾病到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该患者从医院6楼一跃而下自杀身亡。患者家属以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存在管理漏洞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认定医院治疗及护理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对自杀患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年过五旬的林某患有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十二指肠溃疡等多种疾病, 2012年2月起,林某多次到厦门某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8日,林某再次入院,在该医院住院部六楼住院治疗。
    次日凌晨3时40分,陪护林某的家属发现林某不在病床上,情急之下医护人员和林某家属随即分头寻找,一小时后发现林某倒在3楼阳台上,随即对林某展开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事发现场,警方调查勘验后出具了一份报警回执,载明林某系跳楼自杀导致死亡。
    林某的家属认为,该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已经查明林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明知其在病态支配下随时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林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林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78.6万元。
    同安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林某第三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麻痹性痴呆和神经性梅毒。入院后该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青霉素抗梅毒、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并实施腰椎穿刺术。入院当日,医院向林某家属出具《护理危险告知单》和《病情告知书》,告知病人家属:林某患有多种疾病,存在跌倒、滑倒、坠床、压疮等各种危险,建议家属“需24小时身边陪护”。林某的儿子小林在《告知单》和《告知书》上签了名。法院认为,该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作为普通医院,该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患者自杀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承办此案的法官李强在接受采访时分析,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医院对于林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因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而进入该医院接受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死者林某的家属举证证明该医院违反合同义务实施侵权导致林某的损害。根据医院向林某的儿子小林出具的《护理危险告知书》及《病情告知书》,已经明确要求林某的家属应24小时陪护。该医院作为普通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根据林某的病情诊断,其所患疾病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并非精神疾病,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观测,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合理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院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
    基于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林某系凌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杀身亡,而林某入院及住院期间,并无迹象显示其有轻生之念,且在家属发现林某离开病房后,医护人员积极配合家属进行寻找,发现林某坠楼后医院也积极予以抢救。
    综上,该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林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林某家属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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