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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房屋拆迁款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6-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任丽、魏熏、魏力、魏然、马苏诉称,原告任丽与被继承人魏果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魏熏、原告魏力、被告邢金三名子女,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海淀区112号有宅院,一家五口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宅院。1983年,魏果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涉案宅院拆迁,原告任丽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获得拆迁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分给被告魏力,剩余拆迁款由被告邢金代为保管。现魏力应继承份额由任丽所有。现请求判令:继承分割剩余拆迁款100万元;邢金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邢金辩称,五原告所述案件情况部分并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院内建房时,被告尚未成年,邢岩建造自家居住的房屋时侵占了本属于被告的宅院面积,导致被告无地建房,至今仍和原告任丽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结婚后,邢彬(原告任丽的第二任丈夫)和被告丈夫共同出资在涉案宅院外围新建房屋。2006年,涉案宅院拆迁时,原告魏熏与邢珂、原告任丽代替被告、魏力分别签订了各自的拆迁协议,而魏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涉案宅院属于魏果的遗产,关于任丽作为代表签订的拆迁协议所取得的拆迁款,全家已经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分割完毕。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分割。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丽与被继承人魏果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魏熏、原告魏力、被告邢金三名子女,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海淀区112号院,院内共房屋9间。1983年,魏果去世,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
  2006年,涉案宅院拆迁,原告任丽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宅院内现有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为任丽(户主)、魏力、邢金、马苏、魏然五人。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包括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环境整治工程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费等。前述2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100万元由魏力领取,剩余100万元先由任丽领取,后转入被告邢金名下。
  原告魏熏向法院提交了市政管理委员会与邢珂就涉案宅院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户主姓名为邢珂的居民建设施工许可证,为证明涉案宅院内邢珂所建房屋及所签拆迁协议与魏果、任丽无关。
  根据被告邢金申请,通过法院调查,拆迁方向法院提交一系列文件,其中一份由任丽、魏力、魏熏、邢金四人签订的房屋补偿款自愿分割申请。任丽自愿将拆迁款的一半落在魏力名下。据查,拆迁款中,搬家补助费按面积给付,提前搬家奖励费按户口计算,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根据家庭人口下岗、失业、低保、残疾等情况补助,环境整治工程补助费按户计算。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邢金向原告任丽给付95万元;
  2)、驳回原告任丽、魏熏、魏力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宅院内原有房屋9间,系被继承人魏果与原告任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魏果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且其遗留的财产尚未进行继承分割,故涉案宅院拆迁所产生的腾退搬迁利益中,应当先分割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其中190万元的补偿款归涉案宅院所有权人所有,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任丽、被继承人魏果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即95万元拆迁款。至于其他针对被安置个人的补偿项目,则归其个人或几个人共有。
  被告邢金在庭审中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只能由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判定,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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