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舒景、焦廷诉称,被继承人焦谭与焦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焦涛、原告焦廷、焦翔三名子女。焦翔与原告舒景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焦岩、焦欢二名子女。1942年,焦谭去世;2002年,焦玲去世;2010年,焦翔去世,三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焦谭、焦玲的生前遗留一套房产,位于南旺村一区99号宅院,该宅院内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舒景、焦廷、被告焦涛及案外人焦欢、焦岩就前述宅院及院内房产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宅院为原告舒景、焦廷、被告焦涛三人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一产权份额,案外人焦欢、焦岩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2011年底,涉案宅院拆迁,被告焦涛作为代表,以被腾退人的身份与拆迁方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共获得拆迁款250万元,然后拿到该笔拆迁款后,被告焦涛即毁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笔拆迁款。本案诉讼费由焦涛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焦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宅院并非被继承人焦谭、焦玲二人的遗产,焦谭、焦玲二人在世时,涉案宅院就几经转手,权利人最终变更为焦沁、焦君。涉案宅院内房屋几经翻建,也早已不存在焦谭、焦玲的遗产份额。2、在涉案宅院新建房屋时,被告之夫曾参与出资出力,故请求法院分割拆迁利益时,将其继承人张丽、张岩二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二人有权分割拆迁利益。3、被告领取的250万元拆迁款,其中有16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支付,而被告实际获得90万元拆迁款。请求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涛向法院提交了焦翔与焦沁、焦君三人于1997年就转让涉案宅院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中显示,焦翔自愿将涉案宅院的宅地使用权转让给焦沁、焦君二人,该宅基地上所有物品随宅基地一并转让,同时焦沁、焦君二人向焦翔支付1万元转让费。据查,该协议签订后,焦沁、焦君二人便搬入涉案宅院,并以焦涛名义向政府规划办公室申请在宅院内新建房屋,将院内北房翻建5间,东西房各2间。原告舒景、焦廷向法院提交了舒景、焦涛、焦廷等五人就涉案宅院产权归属签订的《家庭协议》。该协议中,五人共同约定涉案宅院为舒景、焦涛、焦廷三人平均按份共有。
被告焦涛向法院提交了焦涛、焦沁与拆迁方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腾退人为焦涛、焦沁二人,被安置人口为焦涛。共获得安置房屋4套,均位于温泉小区,共获得拆迁款400万元,其中焦涛分得250万元及安置房2套,焦沁分得150万元及安置房2套。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舒景、焦廷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焦翔与焦沁、焦君三人于1997年就出售涉案宅院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前述三人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合法生效的前提下,2009年,舒景、焦廷与焦涛等五人针对涉案宅院产权归属所签订的家庭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缔约基础,五人在协议中对涉案宅院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故二原告依照该份家庭协议向法院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要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