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转让购车指标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应对策略(全文2018)三
(五)交通事故的追责问题
吴丁亚律师提示,指标“转让”后车户分离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但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设有专章,除明确规定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外,对于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然而对于买卖双方刻意规避摇号政策借名购车或暂缓过户致使车户分离,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的承担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即从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判定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在新车买卖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协助他人购车,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出资购买以及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的在二手车转让情形下亦是如此。至于双方刻意规避相关政策的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加以惩戒。
2、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及与该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吴丁亚律师提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仅对肇事车辆形式上享有所有权,但其将自己的购车指标转让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该所有人理当预见可能会因此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隐患,由其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转让购车指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主观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明知实际购买人并不具备购车条件,无法取得车辆牌照登记,仍将自己购车指标转让给其使用,应对其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故应与借用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课题组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采用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源自于德国道路交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域外法中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逐渐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在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中,也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即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责任主体,即从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进行判定。综合而言,在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之间,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在登记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过错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
借名购车”型,若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强制保险存在瑕疵。对于“暂缓过户”型,若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登记所有人存在过错:车辆本身存在影响安全的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强制保险存在瑕疵。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将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因借用购车指标签订的有关事故责任分担的协议,由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不能成为免除车辆登记人赔偿责任的“护身符”。
(六)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调解、和解中达成有关涉指标使用的条款效力
吴丁亚律师提示,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因婚姻、继承发生小客车转移登记的,适用本条第一款”,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如现机动车所有人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则法院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将无法执行,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可执行性是法院文书的内在属性,不能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会是一纸空文,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前应先查明现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如未取得,则不应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判决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此处的问题是涉案车辆确属车辆实际占有人所有,而仅是以名义所有人之名进行登记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课题组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车辆属车辆实际所有人所有,此处的车辆不包括注册登记手续,在判决等文书中应明确指出,同时要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函,对名义所有人的指标由相关部门做相应处理。此外,对于已注册登记的京牌小客车(不包括外地牌照小客车),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不受现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的限制,因此,法院对此类情形可以出具判决、裁定及调解书。
(七)发现涉指标实质转让问题后的执法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下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上述规定均涉及到指标实质转让后,有权机关应采取的处罚措施。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因涉指标实质转让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指标归属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应处理。但结合上述规定,指标实质转让的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故法院应和有权机关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发现指标实质转让的行为后,及时向有权机关告知,使有权机关及时对指标实质转让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从而恢复良好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