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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转让购车指标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应对策略(全文2018)二
发布日期:2018-06-09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三、购车指标转让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
(一)涉指标实质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购车指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存有争议:1、有效;2、无效。有效论的主要理论支撑在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无效论的主要理论支撑在于“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1、有效论
吴丁亚律师提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的两项实体性论论证规则为:
1?、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2、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皆可行。因此,如果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支撑“购车指标转让”行为无效论,那么“购车指标转让”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购车指标转让”的直接后果便是体现为机动车登记中的“车户分离”,“车户分离”现象直接危害机动车的登记和管理制度。机动车为特殊动产,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以交付为公示手段。因此,即便不存在购车指标,“车户分离”的现象也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购车指标转让”行为直接发生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会危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会损害与基本法律价值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人身自由利益;不会危及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并未以违背最低道德要求的方式损害他人的私人利益。
“购车指标转让”并未违反平等原则,而如果被认定无效,则构成对民事主体意识自治的限制。因此,“购车指标转让”行为应当被认定有效。
2、无效论
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的一种类型,是指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论的主要支撑依据在于即便“购车指标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判断无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至于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但其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值得研究。调研组经研究认为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但是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参考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有上位法的存在,如果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上位法做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定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2、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作出解释,而地方法规和规定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那么可以认定地方法规和规定体现了上位法精神,可以将其解释为上位法,此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定的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购车指标转让”直接违反了《规定》第六条关于指标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得转让的规定。因为“购车指标转让”会发生指标受让人以指标出让人名义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情形,这显然属于提供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情形。依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
《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显然不能以其作为判断标准,并且《规定》并未在其制定条文中明确其制定依据。经调研组查阅相关法律亦未发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性立法规定。因此,以前述1、2、3来进行判断亦无法得出“购车指标转让”无效的结论。由于“购车指标转让”直接表现为机动车登记中的“车户分离”现象,而“车户分离”现象直接违反了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规定。车户分离直接后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在形式上显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购车指标转让”所导致的“车户分离”中登记的所有人显然并非实际所有人,而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了办理相关的机动车登记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因此,“购车指标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全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登记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的相关规定。因“购车指标转让”而发生的机动车登记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相符。因为“购车指标转让”所导致的“车户分离”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种双方当事明知故犯的欺诈行为。该条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购车指标转让”中的指标受让人为了实现将机动车登记于指标出让人名下的目的,显然会借用指标出让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机动车登记。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
吴丁亚律师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从性质上讲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以“购车指标转让”的形式违反前述规定,显然会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课题组更倾向于采纳无效论的主要观点。
基于合同认定无效后,相应的便是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司法层面和行政层面。在司法层面,主要表现为民事后果,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司法在问题的应对上有其各自的范围,但也具有局限性,下面针对司法、行政不同层面的法律后果进行细化分析。
(二)有关过户问题的裁判机制
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途径,而不论指标出让人抑或指标受让人有关过户问题的主张,均是为了合同的履行而提出。实践中之所以在过户问题上产生争议,是因为指标的受让人暂时并没有购车指标,无法办理过户,如果指标的受让人具备购车指标可以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双方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
有关过户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就是车辆的转移登记问题。登记最初始的动机就是为了将该事实公之于众,这离普通的记载和登录非常接近。在被赋予其他权力性质之前,登记最本原的属性就是登陆、记载。登记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更强调行政管理属性。登记是以行政确认为基础的附加行为,记载既有的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产生权力义务关系从无到有的变化,却会加强原有法律关系,使其变动生效得到国家认可具有公信力。行政登记实际上是个复合结构的法律行为,通常由原因行为和登记行为两部分组成,兼有私法和公法两种属性,即既有内容上的私法属性,又有形式上的公法属性。
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纠纷做出权威判断的判决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作用或者效果。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者效果,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判决未确定前就产生的效力,包括判决的自我拘束力和羁束力;二是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与形成力。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使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给付义务)得以现实化的效力就是判决的执行力,即判决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也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因此,即使判决过户的判项也是不具有执行力的。虽然实践中有判决对过户进行判定,但课题组认为,由于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关涉购车指标转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受让人并不具备过户条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那么相应的,原告的过户诉请也不应当被支持。
(三)有关返还车牌诉请的司法应对
吴丁亚律师提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下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可见,指标具有行政干预性、无偿性、不得转让性和权利一次用尽性。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结合上述规定可知指标取得者与机动车所有人、号牌、行驶证等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号牌、行驶证等均登记在指标取得者名下。
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购车指标转让合同形式有两种:一是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车辆后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并把相关证照一并交付指标受让人,车辆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二是指标受让人出资购买指标出让人所有的车辆,并把相关证照一并交付指标受让人,车辆交付后由指标受让人实际使用,但不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指标出让人想实际使用指标,因和指标受让人协商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指标受让人向其返还号牌、行驶证等。究其诉讼实质,指标出让人请求返还的号牌、行驶证等与其取得的指标密切相关,其请求返还号牌、行驶证等实质上就是请求返还指标。因指标是一种资格,具有权利一次用尽性,一旦用该指标购买了车辆,则该指标已经用尽,已经和登记在该指标名下的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非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取得更新指标。在上述案件情形下,和指标一一对应的号牌、行驶证等尽管由指标受让人使用,但其均登记在指标出让人名下,无需返还;而要求指标受让人返还号牌、行驶证等有形物亦并非指标出让人的初衷,也不能实现指标出让人的真实目的。若要求返还指标,则指标归属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四)车辆实际占有人的执行异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辆实际占有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其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一是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如果可以证明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则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二是认为即使案外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归其所有,但因其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对此,课题组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做法,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审判庭在执行程序之外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对于车辆实际占有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支持关键看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车辆实际占有人与名义所有人分离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另一种是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的转让登记不属于登记生效主义,车辆转让可以不经登记即生效,这就存在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的分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转让的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不是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当出现车辆因转让未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时,车辆实际占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能够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当然,课题组认为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车辆实际占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转让合同、付款情况、车辆保险办理情况、车辆年检情况等,且车辆实际占有人应当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以防止车辆名义所有人以此方式逃避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机动车的初次登记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车辆实际占有人以名义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理,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中,应当进一步审查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如能够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法院应当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程序,但对于双方当事人规避《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为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指出,并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相关部门对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进行处理。简言之,涉案车辆如属实际占有人则停止执行程序,但能否继续注册登记上路行驶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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