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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410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3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2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利于20147月至8月间,受蒋某某(已判决)指使,先后三次带领、陪同胡XX、林某某、吴XX、叶某某等人从深圳市蛇口码头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场,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
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机场内观察、帮助上述人员登机,并通过电话向蒋某某通报登机进展情况。
其中,叶某某、林某某、吴文昕因被查获而未能出境。
20159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叶某某、胡XX、林某某、吴XX的护照复印件、机票订单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收押回执》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一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8日起至20167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X
审判员芮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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