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王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邵律师,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陈某某、王乙及辩护人邵律师、贺律师、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用手机发送信息联系嫖客,商谈价格及卖淫地点,介绍并由被告人王乙开车送卖淫女万某某前往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由三人分利。
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手机发送招嫖信息与嫖客薛某某取得联系并谈妥嫖资后,由被告人王乙驾车与被告人陈某某将万某某送至上海市崇明县南门路的天鹤大酒店附近。
万某某与薛某某等人在XX大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薛某某向万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4500元。
2015年11月26日,房某某(另案处理)与嫖客王某甲取得联系并谈妥嫖资后,经他人介绍由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万某某与嫖客取得联系。
嗣后,被告人王乙驾车与被告人陈某某将万某某送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XX酒店附近。
万某某与王某甲在居礼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王某甲向万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乙使用卖淫女万某某的手机与嫖客徐某某取得联系并谈妥嫖资后,驾车将万某某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平吉路的维也纳酒店附近。
万某某与徐某某在维也纳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徐某某向万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200元。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乙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徐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记录本,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学生证及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详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捕工作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王乙的供述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乙介绍他人卖淫,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王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五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五十九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读卡器一个、学生证八本、笔记本五本、手机八部予以没收;陈某某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陈某某,其余身份证五张予以没收;光盘一张随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