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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卡通形象侵权应 以动画片侵权为前提
发布日期:2018-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为某知名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且原告对该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被告是一家大型超市,销售包括涉案音像制品在内的各种生活用品。涉案音像制品为该动画片的套装光盘,该音像制品的封面使用了该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故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认为被告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

【解析】

动画片虽由一系列连续的或不连续的以线条、绘画形式的画面组合而成,但动画片不属于美术作品,而属于视听作品,即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于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是由线条、图形或其他方式构成,故卡通形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当音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是基于获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制作的时候,音像制品的封面使用该视听作品的名称以向消费者标明该音像制品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的。那么封面使用该视听作品的卡通形象是否同样合法呢?

笔者认为,封面使用视听作品中的卡通形象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在市场经济时代,一件商品的封面只有商品名称,没有商品的装潢是不切实际的。具体到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往往会将该视听作品中最能反映高潮部分剧情的画面或画面的组合用于封面装潢。故在视听作品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封面上使用视听作品中的画面或画面组合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而且,封面使用视听作品中的卡通形象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强调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特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视听作品需要授权,封面上使用其画面或画面组合也需要授权,无疑增加了作品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繁荣大众文化生活的立法宗旨。

故以音像制品形式进行视听作品的传播时,在音像制品的封面使用视听作品的画面或画面组合无须另行取得权利人授权。结合到本案,音像制品封面上的卡通形象造型与该视听作品的名称、内容相符合,封面上的卡通形象造型来源于视听作品中的画面或由画面组合而成,故在未认定该音像制品内容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无法认定音像制品封面使用卡通形象的行为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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