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形成侵权之债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8-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2005年开始受雇给同村的村民家照看孩子。2007年,张某受王某父母之雇佣照顾王某,张某在此期间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因张某疏于看护,王某被开水烫伤,后法院判令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与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涉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如果让行为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认定规则。关于如何将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相结合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既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也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根据不同的诉讼采取不同的措施。
第一,在离婚纠纷中采用“用途论”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采用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要分享了利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债权人与夫妻二人之间的诉讼中采用推定标准,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即使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2.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的认定。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如何处理,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简单推定对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极为不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是行为人的个人债务。该观点基于侵权行为所生赔偿之债是对加害人行为的规制,从而否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如此判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而且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侵权人与其配偶在赔偿完毕前离婚可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以规避债务。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考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只需要平衡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立法暂时无法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充分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灵活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当推定为行为人的个人债务,除非该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当然,这里的例外情形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如果没有提供适当的证据,法官就不再审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应该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仍然无法认定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时,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也就是说,法官可以适当地做一些询问和调查工作。关于如此处理的法条引用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进行认定,即使夫妻尚未离婚,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让债权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3.本案张某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5年起以给雇主照看小孩为业,李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张某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张某承担的侵权赔偿之债应当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某与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王某起诉李某的目的不仅仅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要落实到如何实现债权上,因此王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反推出夫妻一方应该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应当注意,判决主文不能与在先的判决书、调解书相冲突或者重复。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一般是先直接起诉侵权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不顺畅时再起诉配偶一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判决承担责任的只能是侵权人的配偶,不能再将侵权人纳入,重复判决;同时还需查清前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如果已经执行了部分案款,那么在本次诉讼的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数额就必须重新核实。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