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精彩案例分析,平价or溢价?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甲、乙和被告丙将三家所有的机电井及其设备(包含电表、表箱、启动器)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丁,附加条件:“甲、乙和被告丙三家用井花电字钱,井坏了负责维修”。双方按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8年,三家每年灌溉电费都是原告按照农业灌溉基础供电标准价格即每度电0.46元收取。非三家用户(甲、乙和被告丙以外)使用原告机井灌溉土地,原告丁按照每度电市场价格1.5元收取灌溉费用。2014年-2015年间,原告丁对此机井进行了电线线路改造,更换了变压器,花去改造费用共计55186.4元。2015年春耕生产时,被告丙使用原告机井灌溉土地,产生电量727度,后期又使用该机井灌溉土地,产生电量1075度,前后两次使用该机井灌溉,共产生电量1802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丙按照每度电1.5元的市场价价格支付灌溉费用2703元,被告丙不同意支付,被告丙认为原告丁私自扩充变压器的电容进行线路改造是因为原告丁的弟弟大面积灌溉土地才更换的变压器,原有的变压器足够供他们三家使用,因此应该按照农业灌溉基础供电标准价格即每度电0.46元的标准支付灌溉费用。双方因灌溉费用价格标准争执不下,原告丁诉至法院。问:该案灌溉费用应以平价支付还是溢价(市场价)支付?
【评析】
一审法院最终裁判为平价,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和依据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该机井(包含机井设备)买卖合同中有“甲、乙和被告丙三家用井花电字钱,井坏了负责维修”的约定,系一份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的机井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该机井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甲、乙和被告丙三家以后使用原告丁的机井灌溉土地按照国家农业灌溉基础供电标准价格收取灌溉的电费,三家负责维修机井”。庭审中原告丁也已经认可在机井未改造之前一直按照每度电0.46元的标准收取灌溉费用,双方已经按照该机井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8年。另原告丁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关于该合同已履行不能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丙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丙应按照国家农业灌溉电费标准即每度电0.46元给付原告丁灌溉费用。
但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溢价标准支付灌溉费用。理由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机井买卖合同,当甲乙和被告丙三家把机井交付给原告丁,原告丁并支付了10000元价款时,原告丁就已成为该机井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依法享有转让、处分和收益的权能。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所有权中的权能也可以作出限制,比如:《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对不动产所有权中处分权能的限制);《物权法》第31条(未经宣示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缺少处分的权能);《物权法》第191条(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所有权中的转让的权能),但只有法律有资格对所有权的权能作出限制,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丁对机井的收益权能不因为其与甲乙和被告丙的约定而受影响,原告丁要求被告丙按照每度电1.5元的市场价格支付灌溉费用就是不折不扣的有权处分,当甲乙和被告丙三家把机井交付给原告丁,原告丁并支付了10000元价款时原告丁就成为了该机井的所有权人,原告丁确定取得所有权;甲乙和被告丙与原告丁的约定可以产生合同效力。原告违反的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该约定可以产生合同效力,原告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现原告丁已经违约,被告丙可对原告丁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告丁应该按照市场价即每度电1.5元的价格向被告丙主张灌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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