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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件中,实际购房人如何才能取回房屋?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张颖律师
借名人提供购买房屋的出资凭证,但其与出名人之间对借名登记约定不清的,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未有借名登记的约定”不能仅凭形式上的理解,而应推求其实质精神。本案裁判观点认为,即使双方就借名购房未签订书面借名约定且双方对借名与否存在争议,但借名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房屋出资、占有使用及房产登记等行为予以推定),也能认定为实际购房人。本案中,公司(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前员工(出名人)主张房屋属于公司补助且有公司领导辅助证明,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属于借名买房;现经公司积极举证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最终确认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公司为实际购房人。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借名个人(职工)购房,要注意保存相关材料,如该房屋的付款凭证等,并与职工签订借名购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若职工中途离职,则公司需及时与职工协商该房屋的处理办法,明确后续操作程序,以避免未来的可能争议。

2.公司若出台关于职工补助或奖励措施的制度,则员工应根据制度要求及时响应,不可轻信公司领导的允诺,错过良机导致失权;遇本案情形,孙笑雨当年可及时让公司开具证明,明确房屋权属。最重要的是需完成房屋登记,取得所有权。如此,可避免事后发生公司反悔,以借名买房向职工索要房屋等可能争议。

3.借名买房纠纷争议中,借名人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要积极举证。其核心要件有二:一是实际付款的客观事实,二是与出名人之间具有借名买房的主观合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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