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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案发前已付利息能否认定为犯罪数额
发布日期:2018-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自身无任何财产的情况下,以伪造的车库产权证先后放在被害人陈某、赖某处保管作为抵押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两人“借款”20.6万元。案发前除向陈某和赖某共支付6.25万元利息外,其他款项被其挥霍一空。2013年9月26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伪造的产权证作为抵押,扣除已归还利息6.25万元,实际骗取他人14.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责令李某退赔赃款14.3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和赖某。

【不同观点】

各方对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某案发前已支付给两被害人的6.25万元利息对其诈骗数额是否产生影响,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已付利息属于李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该利息对诈骗数额不产生影响,即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是20.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害人贷出的资金在正常情况下会产生可预期的合法孳息,而如果将合法的利息全部扣除,实际上是对被害人预期合法收益的全盘否定,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 因此,本案中陈某和赖某的合法利息应予保护,但非法高利贷不能得到保护,应当将其从李某处所获取的超出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折抵未还本金确定李某的最终诈骗数额,而不应将6.25万元全部折抵。

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李某在伪造车库产权证后不久就骗得了陈某和赖某的财物,此时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李某在犯罪目的实现后付给陈某和赖某的利息应不属犯罪成本;其次,本案中李某欲通过民间借贷的外在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性质属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因民事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其利息受保护情况也存在本质区别;最后,参照集资诈骗罪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李某案发前归还的6.25万元,均应折抵未还本金,从而确定其最终的诈骗数额为14.35万元。

【法官回应】

案发前已付利息应折抵未还本金确定诈骗数额

1.案发前已付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

所谓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付出的经济代价。本案中,首先,李某在提交虚假的车库产权证,被害人主动将本金交给李某后,李某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李某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经得到实现,他的全部直接成本,包括伪造车库产权证和其他作案经费等成本,已经在此前花费完成。李某在犯罪目的实现后本没有必要支付两被害人6.25万元的利息却予以支付,恰恰证明李某此时有将所骗部分款项以利息的名义返还被害人的想法,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两被害人全部款项20.6万元的故意。因此,李某已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其次,在诈骗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它是体现诈骗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而当诈骗类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前将利息支付给被害人时,其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一是为了给被害人一些甜头,为此后再次诈骗得手创造条件;二是确实想返还对方财物,并无再次诈骗对方的企图。如前所述,本案李某的主观心态属于第二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在第一种心态下所支付的利息就应属于犯罪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在借贷型诈骗中案发前所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有本质区别,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一般情况下均是让被害人外的其他案外人受益,如购买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时让卖车的案外人受益,而借贷型诈骗中行为人案发前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却没有让案外人受益,受益的恰恰是被害人。与此同时,诈骗数额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属于上述哪一种,因两者客观上都归还了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较未还利息更小。故从这个角度来看,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也不应当作为犯罪成本,而应当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从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民事债权人与刑事被害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同致利息受不同保护

虽然《借贷解释》第六条对民间借贷中合法的利息应予以保护作了规定,但因民间借贷与刑事诈骗犯罪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上述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这主要是因为民事债权人和刑事被害人在各自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不尽相同:对于民事债权人而言,他们一方面会选择信用度较高的亲友作为其借款对象,另一方面,即便如此,他们也往往会在放贷前通过一系列的仔细考察工作,去积极查清作为未来债务人的亲友是否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需要资金以缓解燃眉之急,并考察资金是否确实投入了生产经营。最终,他们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往往可以在此后得到债务人的及时主动偿还,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就能得到较充分的保障,所应承担的借款风险较低。而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往往为贪图高息而草率信任被告人,不太去关注被告人是否是熟人,也不关注其信用度和资金的真实用途,而是在被告人所提供的虚假担保、高额利息或回报等的引诱下,未多加思索地将其款项付给对方,他们最终就应当对其因贪图高息而草率借款的行为承担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保障的较高风险,这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3.相近司法解释支持案发前已付利息可全部用于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诈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金未还清的,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所借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数额;而对于本金已还清的,案发前所付利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笔者认为,在对借贷型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在此类犯罪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就案发前已付利息对诈骗数额产生何种影响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将案发前已付全部利息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这是因为,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一方面它们的犯罪性质非常相似,在诸如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等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应是相通的。另一方面,既然在利息对犯罪数额影响的处理上集资诈骗罪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那么社会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对较轻的诈骗罪理应也可同等处理,这也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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