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是李某的妻子。2013年12月,张某因李某借其10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将李某和王某同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将此事告知其妻王某。开庭时,李某向法院提交一张自己伪造的王某委托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向法官出示了结婚证。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和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王某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分歧】
法院经审查,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对王某的诉讼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为:王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在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的情况下,即使王某的授权委托书是李某伪造的,法院基于王某和李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认定为成立表见代理,故李某对事实的认可应视为王某对事实的认可,原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不应进入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伪造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审形成的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本案应依法进入再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方面分析
(一)特殊身份关系不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充分条件。
根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上的总结,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为: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由此可见,特殊身份关系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更不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充分条件。现代社会,夫、妻是独立的民事个体,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故不能以王某和李某是夫妻就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诉讼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方面的规定。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目前仅存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是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表见代理仅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相对人)之间。而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诉讼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方面的相关规定。故不宜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
二、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方面分析
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提高市场交易效率而产生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故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无权代理,规定了其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制度具有合理性。
而在民事诉讼中,代理人伪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扰乱了诉讼秩序,侵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同时,若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则会推论出法院为“善意第三人”的悖论,导致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故笔者认为李某伪造其妻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以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为由进入再审,并对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李某依法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