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玩具构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丽水市XXXXX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经营者:范XXXXX,女,汉族。
三、审理经过
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XXXXX公司”)与被告丽水市XXXXX超市(以下简称“XXXXX超市”)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浙11民初XXXXX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奥XXXXX公司,被告XXXXX超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
原告奥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奥XXXXX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侠”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XXXXX。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X超市辩称,该店并未销售过涉案书包,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代表涉案书包系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取证过程存在纰漏,取证行为是违法的,购买过程和公证过程都没有相应的照片,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到现场公证,原告取证后本可以到当地工商部门封存,怀疑对方恶意欺诈。涉案书包是否构成侵权,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断,不能进行公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奥XXX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3、(2014)粤广南方第1XXXXX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原件);2、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4、(2015)沪东证字第5XXXXX号授权委托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周XXXXX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5、(2016)厦思证内字第6XXXXX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6、(2015)泉民初字第XXXXX6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XXX超市质证认为:证据1-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5有异议,涉案书包不是被告卖出去的商品,公证书中申请人是XXXXX(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奥XXXXX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清楚,公证书缺乏逻辑关系。
被告XXXXX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X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庭审中陈述申请人XXXXX(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奥XXXXX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奥XXXXX公司不是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被告虽不认可公证购买的书包系其销售,但认可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即为被告XXXXX超市门面,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封存实物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真实有效性,(2016)厦思证内字第6XXXX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书包系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XXX路一家招牌为“XXXXX购物中心(XXXXX总店)”商店公证购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XXXXX超市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述;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6368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2016年3月8日,广东奥XXX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1XXXXX7号公证书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美术作品的名称为《人物形象——XXXXX影侠》,作品内容为XXXXX影侠的卡通人物形象,作者为江XXXXX,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广东省版权局给予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XXXXX,著作权人为广东奥XXXXX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XXXXX。2015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周XXXXX与原告奥XXX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周XXXXX授权原告奥XXXXX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XXXXX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6年5月24日,XXXXX(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沈XXXXX向厦门市XXXXX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2016年5月27日,厦门市XXXXX区公证处公证员周XXXXX、公证人员黄XXXXX1及沈XXXXX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XXX路标有“XXXXX购物中心(XXXXX总店)”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周XXXXX、公证人员黄XXXXX1的监督下,沈XXXXX购得书包三个,支付8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随后,沈XXXXX对该商店的标识进行拍照,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交由公证员周XXXXX保管。2016年5月30日,沈XXXXX来到厦门市XXXXX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周XXXXX、公证人员黄XXXXX1的监督下,沈XXXXX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进行复印。后公证员周XXXXX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经密封后交由沈XXXXX保管。2016年5月31日厦门市XXXXX区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XXXXX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购买的书包进行了启封。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大的蓝色书包一个、小的蓝色书包一个、玫红色书包一个、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原告奥XXXXX公司主张大的蓝色书包左边的人物形象构成近似侵权,涉案美术作品的脸部戴有V形面具,身穿V形盔甲,肩膀两侧穿有向上的肩甲,该作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于脸部特征。被控侵权书包上的人物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似。被告XXXXX超市当庭表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XXXXX超市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XXXXX,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XXXXX路307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饰品、服装等。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周XXXXX系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侠》的共同著作权人。周XXXXX已授权原告奥XXXXX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同意放弃在上述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故原告奥XXXXX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被控侵权书包是否系被告XXXXX超市所销售的问题,根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6XXXXX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书包购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XXXXX路招牌为“XXXXX购物中心(XXXXX总店)”的商店,庭审中被告XXXXX超市自认其经营的超市同公证书所载一致,而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亦标有“XXXXX购物中心”字样。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程监督并进行了拍照、封存。因此,在被告XXXXX超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XXXXX超市关于被控侵权书包不是其所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XXX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美术作品早在2009年12月16日就完成了创作,其人物形象鲜明,独创性较强。涉案蓝色书包正面下部左边印有一个卡通人物半身像,身着铠甲,头戴头盔。经比对,该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形象——XXXXX影侠”在图案轮廓、作品构思、人物形象设计,尤其是最具有显著性、最能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颜色、头盔及面部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头盔采用蓝色为主色,正上方缀有绿宝石,面部中央饰有一小块红色图案,两肩银白色的盔甲向上突起,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被告XXXXX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书包,侵犯了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XXXXX超市构成对原告奥XXXXX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XXXXX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奥XXXXX公司主张被告XXXXX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XXXXX超市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XXXXX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被告从2013年开始经营;3.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积极作用;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水市XXX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人物形象——XXXXX影侠》(粤作登字-2013-F-0XXXXX)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丽水市XXX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0元;
三、驳回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奥XX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丽水市XXXXX超市负担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