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行为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
发布日期:2018-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月,阮某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县规划局依法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几天后,阮某又施工,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董某、雷某接到群众举报,赶到施工现场制止阮某的建房行为。此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阮某持洋镐追打董某,雷某见状,持铁锨将阮某打倒,之后,雷某、董某又持铁锨、钢钎继续击打阮某头部,经鉴定,阮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分歧】
对于雷某、董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雷某、董某的行为是对阮某不法侵害的防范,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阮某重伤,属防卫过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雷某、董某主观恶意明显,明知会造成阮某损害的后果,却追求结果的发生,属故意伤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雷某、董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结合本案分析,雷某、董某在执法过程中,遭遇阮某洋镐追打,客观上存在不法侵害,雷某用铁锨还击阮某,是对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措施。阮某被打到后,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但雷某、董某继续殴打阮某,就超越了正当防卫的范畴。也就是说,实行防卫以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为限,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再继续采取防卫行为。
2、雷某、董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本案中,阮某被打倒后,已失去继续加害雷某、董某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雷某、董某,明知持铁锨、钢钎击打阮某头部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仍继续殴打,故意追求损害结果发生,最终导致阮某重伤,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