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邀请邻村的王某、常某等人在其家喝酒。席间王、常二人发生厮打,被张某等人劝开后各自回家。当日下午5时许,常某携带铁锨、刀子来到张某家,要与王某拼命,此时王已离开。常某以张某拉偏架为由,把张某家的窗玻璃砸碎一地。张某见状,便出来与常某厮打。常某用刀刺张某,张某便把常按倒在地,从常手中夺下刀子,向其腹部猛剌一刀,深至腹腔。常某被人送往医院,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外逃,后被抓捕归案。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结果加重犯,应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
(一)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分析
所谓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指行为人对防卫过当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勿庸置疑,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把被害人常某按倒在地,常某失去凶器后,张某被常伤害的危险已经消除。在此情况下,张某仍举刀剌向常某。可见,此时其所实施行为(伤害行为)的罪过形式实属直接故意,这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相符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二)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此,防卫过当的前提必须是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本案中,先是被害人常某砸坏了被告人张某家的玻璃,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张的行为看似正当防卫。但是,被告人张某在打架中占据上风,在常某被其按倒在地、刀被夺走,已无还手之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仍举刀剌向常的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结果发生。如前所述,张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既然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防卫过当也就无从谈起了。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常某发生厮打时,张某夺过常某的刀,向其腹部猛剌一刀,深至腹腔,致常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常某伤亡的结果。
(二)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的被告人张某剌伤常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理由有二,⑴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当时他夺过刀子时只是想剌向常某的腿部,在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结果他持刀猛剌被害人腹部,致常某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⑵据证人何某证明,他外出要帐回来,看到张、常二人正在打架。他欲上前劝架,转身时看到张某把常某按倒在地,从常手中夺下刀子,向其腹部猛剌一刀,他即上前把张拉开。从证言内容看,被告人张某在打架中明显占据上风,他把常某按倒在地后,如果没有伤害常的直接故意,他完全可以把刀交给旁边的人,中止打架;至此,他的防卫行为也达到了目的。而事实上恰恰相反,在常某被按倒在地,刀被张某夺走的情况下,常已不可能再伤害到张,即张某被常某伤害的危险已经消除。此时张某仍举刀剌向常某,其伤害常某的故意显而易见。因此,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量刑。李献民 徐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