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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合同违约精典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3-26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原告(被反诉人)xx电工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电工)诉被告(反诉人)某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电厂(简称某某发电厂)买卖纠纷一案中,杜冠华律师受本案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及案件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被反诉人)xx电工,伪造证据,干扰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伪造合同、恶意诉讼。 2016年12月28日原告(被反诉人)利用伪造买卖合同,故意篡改合同管辖约定条款,达到在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进而欺骗法院对被告(反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严重干扰了正常诉讼活动。 2、法院认定原告(被反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经被告(反诉人)提起管辖异议,提交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原告(被反诉人)在xx起诉错误,违反了管辖规定,裁定和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原告(被反诉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极不诚信的本质暴露无遗;其在诉讼中主张的真实性,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追究原告(被反诉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维护法律权威。 二、原告(被反诉人)xx电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某某发电厂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即为2012年3月27日,原告主张质保金最长时效为2014年3月27日,因此原告到2017年8月21日才起诉至石景山区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被反诉人)xx电工逾期交货78天,已构成违约。 本案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到货时间:2011年7月15日前”,实际到货时间为2011年7月25和2011年7月28日,共逾期23天。 第二份合同约定,“调速装置交货日期,2011年8月10日,电机运转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10月16日,共逾期55天。 两份合同逾期供货共计78天,有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收货回执单”,足以印证。原告(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被反诉人)的产品有质量缺陷,维修五次以上,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 1、原告产品有质量缺陷。被告(反诉人)举证的传真件六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因原告的产品连续出现质量问题,而向原告方发出的要求及时维修的来往传真。原告庭审中对该组传真证据无异议。 2、原告认可产品有质量缺陷、维修多次的事实。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沟通函证明了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和多次维修的事实。 2012年3月2日,出现极板卡滞现象。 2012年3月7日,现场维修。 2012年4月21日,出现卡滞问题。 2012年5月22日,设备出现极板不能上升,机构卡滞现象。 2012年6月24日,现场维修。 2012年8月22日,设备出现极板,不能上行移动。。输出点q003损坏。 2012年12月1日,设备出现,极板不能正常手动上行。 2012年12月2日,现场排查维修。 3、被告支出660元维修费。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反诉人)出卖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五、被告(反诉人)反诉成立,原告(被反诉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本案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供货、安装、调试或逾期提交资料应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每延期供货或提交资料一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并赔偿全部损失”。庭审已证明,原告(被反诉人)实际逾期交货共计78天,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20398560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2、原告应支付产品有质量问题违约金。本案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乙方有责任进行更换,同时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全部损失。”,庭审已证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多次严重质量缺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2615200元,应承担支付261520元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违约金。 3、原告应支付维修费。被告(反诉人)支付出维修费660元。在原告(被反诉人)维修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更换零件,因原告无法及时提供,被告(反诉人)找外加工花费66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2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 六、原告(被反诉人)的证人,不能采用。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出示原告委托证人要款的委托书,且证人与被告(反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均称与原告有业务来往,所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采用。 七、被告(反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人)举证的要求维修的传真记载,能够和原告(反诉人)主张的沟通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反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产品有质量缺陷为铁定事实,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 被告主张当时因质量问题,原告已不能再主张质保金,原告已同意的事实是存在的,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1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八、被告(反诉人)保留要求原告免费更换新产品的权利。 庭审已查明,原告(被反诉人)的产品连续出现质量缺陷,原告连续维修五次以上,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产品的质保期定为设备交付后12个月。在产品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维修超过三次则免费更换新产品,并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已维修三次以上,应免费更换新产品,并承担给被告(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告在交易中的不诚信、在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被告(反诉人)为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将保留追究原告(被反诉人)免费更换新产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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