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产品质量不过关,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原告广东xx宇斯公司(下称宇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年遇春律师。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广东xx视联公司(下称视联公司)供货产品质量不过关,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宇斯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
一、原告宇斯公司、被告视联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及时正确完全履行
原告为了履行与广州x区教育局主管的第x中学承包工程合同,因此在2007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硬盘录像机及软件设备《购销合同》,总货值33000元,原告货到付款,被告承诺所供产品质量合格、运行正常,满足需方及广州市招考办要求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及时、正确、完全履行。
二、原告宇斯公司履行了合同,被告视联公司却未能保证供货产品质量和设备运行正常,未能满足需方和广州市招考办的要求,未能及时正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实属严重违约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被告虽供货却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设备运行正常,未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需方第x中学和广州市高考招考办(含x区教育局等)要求,使原告无法向建设单位及时、正确、全面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严重违约。
原告在承包施工初期即发现被告所供硬盘录像机设备有异常,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支持包括维修、调试。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广州市x区考场网络监控巡考软件的功能说明》。但在继续投入试运行后,上述学校均反映设备频繁出现无故死机、运行不稳定、无法使用等。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及技术管理人员到现场检修调试、更换软件,但仍无法排除上述不良状况,致使原告承包工期延后,发包方及x区教育局、市招考办非常不满.被告为此表示歉意。原告和发包方等对被告所供产品质量提出质疑,要求被告书面解释。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关于学校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中虽已承认机器存在故障,但却强调已经解决。事实上并非如此,截止同年7月初被告始终未能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原告又反复多次要求被告对所供设备进行检修调试、更换软件等。可是被告仍未能改变上述不良状况。为避免过度拖延工期尽快履行承包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不同意,坚持更换部件继续调试。2007年7月6日,发包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x区教育局x所定点考场网络巡考监控系统项目中硬盘录像机质量情况汇报》中明确确认被告所供硬盘录像机是开发不成熟产品,建议更换等。此建议同样适用x中学设备。鉴于原告已经给被告足够多时间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和运行不稳定问题均无效果,加之不得不考虑发包方意愿,故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被告仍顽固坚持先前主张。截止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仍不改变错误立场,原告无法任由被告继续拖延下去,无奈只得于11月中旬撤下被告所供质量问题产品,更换成其他供货商的合格产品,这才满足了发包方和市招考办包括x区教育局的正常使用要求。
被告未能及时、正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承包工期拖延8个月,实属严重违约。
三、被告视联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原告宇斯公司无法及时正确完成招标任务,造成原告很大经济和信誉损失,无法实现《购销合同》目的,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x中学网络巡考监控系统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应于2007年5月中旬完工,由于被告所供产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安装完毕经长期反复更换、维修、调试后,始终无法达到正常使用,无法达到x区教育局和市招考办要求,导致原告承包工期延后8个月,严重违反了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本无法实现《购销合同》目的。因被告拒不接受退货,迫使原告租用一间库房存放该货(截止2008年11月原告已支付租金8640元)。因此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承包工程信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4项、第97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48条、第155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视联公司的答辩及辩解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所供产品设备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首先应当澄清“不合格”之说是被告自行理解的,原告在诉状中通篇没有此表述,而是强调被告所供产品设备在安装后经长期甚至大大拖延工期反复更换、维修、调试均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运行正常,未能满足需方和市招考办正常使用要求等。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出了一系例有价值的证据,例如《购销合同》、《关于学校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关于《广州市x区教育局几所定点考场网络巡考监控系统项目中硬盘录像机质量情况汇报》、3份《xx视联公司数字式硬盘录像机试运行故障记录表》、3份《工程材料/设备变更报审表》、《监理通知单》及相关证明、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环环相扣节节相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上述主张。被告辩称:我们的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表面现象推定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此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即是有合格报告也不能保证这次所供产品就一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正象“三鹿奶粉”厂家及其它几个著名奶粉厂家销售奶粉一样,哪一个品牌没有合格报告及合格证书?哪一个厂家不比被告经营时间长、规模大、牌子硬?结果怎么样?还不是发生了天大的质量问题!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一个产品仅仅凭一次检验合格报告并不能保证该产品永远合格或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产品也同理。原告并非仅凭表面现象或主观想象推定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根据大量铁的事实和较长时间考验及全部客户强烈反映无法正常使用等得出的客观合理结论。被告辩称:我们不回避学校使用我们产品出现的问题,但经调试、更换软件问题已解决,学校故障纪录表从反面说明故障可以经调试排除,不存在质量问题。此辩称纯粹是自欺欺人。事实上,被告所供产品设备于2007年4月中旬安装完毕,试运行开始后一直故障不断,经不断调试、更换软件至7月份还无法正常使用,后又连续调试更换软件至10月份,不良状况依旧。x中学和x教育局及其聘请的工程监理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开发不成熟产品,强烈要求更换,不能无限期拖延下去。事实充分表明,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经长期调试、更换软件无法排除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只一次购买我们设备,其它也有很多家使用,产品质量都很稳定,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产品质量合格。此辩称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和说服力。无论以前被告产品质量如何,也无论被告之后的产品质量如何,反正本案中被告所供产品经常无故死机、不出画面、性能不稳定,经过超长期调试、更换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掩盖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谓同一品牌产品以前或其它没有质量问题,这次所供产品当然不会有质量问题的逻辑是错误的。正如“三鹿牌”奶粉及其它几个名牌奶粉一样,以前这些产品长期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后也可能将长期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这并未能保证其近期不出现天大的质量问题。若按照被告上述逻辑推理,这些奶粉永远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这岂不荒谬可笑!更何况所举例子设备型号与本案产品不同,没有可比性。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此辩称完全不能成立。《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向第x中学提供设备,“满足市招考办要求”。“满足市招考办要求”是被告守约的硬条件,不能满足要求就是违约。这里的满足市招考办要求,实际表现形式就是满足该项工程招标单位x区教育局和签约发包方第x中学合情合理要求,即该设备安装后经1至2天至多一个星期短暂调试便能够尽快投入“正常使用”,否则被告就是违约。此要求是业界最起码的标准,没有一丝一毫过分之处。事实怎样呢?事实上被告所供设备安装后经更换、维修、调试,不仅未能尽快投入使用,而且一拖再拖,经6个月更换、维修、调试也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实事求是讲,原告已经给被告太多或足够多的时间更换、维修、调试设备了,完全做到了仁至义尽。但是结果仍然不仅无法满足招标单位和签约发包方合情合理正常使用的要求,而且造成原告承包工期延后8个月。对于原告而言根本无法实现《购销合同》和《承包工程合同》的目的。原告和招标单位及发包方决定撤换被告产品设备完全是迫不得已。倘若被告的产品设备经长期更换、维修、调试能够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谁还会愿意找如此大的麻烦呢?因为撤换设备只能进一步增加原告和招标单位及发包方更大成本,至少原告占不到丝毫便宜,这是一个常理,是非常浅显的道理。被告为了推卸违约责任,竟然不顾事实编造原告将所谓“运行良好的设备全部更换”,这实在不可思议。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无限期维修调试的要求,迫不得已才撤换被告产品设备。被告辩称:原告与学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广州市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质量鉴定单位进行签定,而原告没有经过质量鉴定部门鉴定等。此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学校、x区教育局双方都亲身体会一致认为,被告所供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双方不存在争议问题,无须鉴定……(2008年11月12日,年遇春律师在广州市某区法院开庭时首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