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1)被告医院尽管提供了该医院从事神经介入手术的相关准入证明,但按照卫生部办公厅2012年7月9日颁布的89号《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医方未能提供手术大夫“杜某”经过卫生部认定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手术大夫“杜某”是否有资质,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其最终未能提供,应视为没有资质。人民法院在认定最终责任度时应作出慎重考虑。
卫生部办公厅2012年7月9日颁布的89号《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二、人员基本要求(一)神经血管介入医师。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2.有3年以上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神经外科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内科、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神经内科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外科、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医师需要接受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至少各9个月的培训。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2)北京中正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中存在一定的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的高限为百分之六十。请人民法院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认定本案责任度。
(3)手术记录当中手术者王某非被告医院的职工,为被告医院的外请专家,外请专家在被告医院工作,应按照《医师外出会诊暂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病历当中未见该医师得执业资质及手术资质,也未见相关医师外出会诊的手续,被告医院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鉴于被告的过错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理由如下:
1、医药费101028.08元。
住院票据1张:2017年3月21日-4月23日呼伦贝尔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150153.81,个人自付101028.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费用应予支持。
2、交通费: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家住西旗,往返呼伦贝尔来回治疗,肯定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得就医情况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4月23日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
4、营养费:27900元
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因此原告得营养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2017年12月17日,共计279天。原告目前的情况为一级伤残,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得出营养费为27900元。
5、伤残赔偿金:659500元
(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得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
(3)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其1955年10月4日出生,事发时间为17年3月21日,事发时原告为61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975元乘以20年得出659500元。
6、护理费:1725208.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确定的护理费计算如下:
(1)护理期间为20年10个月,具体如下:2017年3月21日-2018年1月21日,共计10个月;今后的护理期:2018年1月22日-2038年1月22日,共计20年,两项合计20年10个月。理由如下:
首先,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可考虑为长期护理,此长期时限没有明确。
其次,原告根据法律上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主张二十年也有法可依。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鉴定书依据,有法律依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就高不就低、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已发认定今后得护理费用按照20年期限进行计算。
(2)护理人数为2人,理由如下:
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均需他人护理,此类患者24小时均需要三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患者大小便不能,每天需专人给患者掏大便,尤其晚上,一晚上陪护人员几乎不能睡觉,因为患者一晚上小便数次,陪护人员发现了随时要给患者进行处理,护理难度极高,但原告考虑到法院的一般判例以及诉讼费缴纳等问题,按照两人来主张是最低标准。
(3)护理计算标准为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
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1405元乘以20年10个月计算得出1725208.34元。
7、鉴定费:23350元
原告提供得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费用支出23350元,理应得到支持。
8、参加鉴定得交通费及住宿费:6318元
原告提供的海拉尔-北京的软卧票六张3924元,火车票两张394元。住宿4日,每日500元,住宿费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6318元。
因原告未及时保存票据,相应票据已经丢失,但此项费用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原告为一级伤残,其外出北京确需两人护理,原告也提供了铁路订票网站票价信息予以佐证,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得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得后果(四)侵权人得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
本案中,根据北京中正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136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中存在一定得关系,建议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可见,医方的过错很明显,其次,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一级伤残,其以后很长的时间里都无法自理,要尝受常人无法想象的艰辛与痛苦,再次,作为医院,有很强的经济能力,鉴于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法院支持。
10、误工费:3164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住院,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12月1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受伤日)—2017年12月18日(定残日),共计279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为41405元/年乘以279天计算得出31649.3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6.67元
本案中,原告母亲75岁以上,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已经去世。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4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4元乘以5年除以3人计算得出37907.67元。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年龄80岁以上,无生活来源并且丧失劳动能力,其育有4子,其中一人已经去世。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07.67元。
12、专家手术费:15000元
由于原告的病情严重,在医院的建议下聘请了外面的专家进行手术,专家手术费为15000元,该部分费用没有票据,但确实是原告实际支出,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