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消费者是否可据此主
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消费者是否可据此主张“十倍赔偿”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xx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xx,被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超市购买xxx橄榄油7瓶,其中含量为1升的4瓶,计款415.60元;含量为500毫升的3瓶,计款188.70元,共计货款604.30元;进口橄榄油满100元减20元,共减12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484.30元。商品标签上显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每100毫升800千焦,配料100%特级初榨橄榄油,原产国意大利,进口xx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向xx市x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的“xxxxx橄榄油”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据计算错误,xx市x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检查,称原告的举报属实,对被告进行了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x年x月x日发函通知了原告。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尚未开封的7瓶橄榄油,其中5瓶标签错误,另外2瓶(含量为500毫升,货款125.80元)是标签正确的商品。涉案商品均有xxxx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原告对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超市购买xxxxx橄榄油7瓶,其中5瓶的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错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即使原告是知假买假者,但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状态销售者必须明知,二是客观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缺一不可。从本案被告的主观状态看,被告履行了其主要的对进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被告对进货商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虽然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出现了失误,但据此就认定被告是明知,证据不足。二是客观上必须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的标识部分错误,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对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换言之,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原告仅以标签标识内容错误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484.00元的诉讼请求,对标识错误的涉案商品价款358.20元(484元-125.80元),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上述标签不符的商品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xx购物款358.20元。同时,原告时国栋将标签为“营养成分表能量800千焦”的xxxxx橄榄油5瓶(1升装的4瓶,500毫升装的1瓶)返还给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时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退回货款十倍赔偿金5465.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上诉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增加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销售的橄榄油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因为涉案产品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检疫检验证书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书均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二、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对生产者的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卫生食品流通证书等均进行审查,说明被上诉人并不是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三、涉案产品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十倍赔偿无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及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xx市x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被上诉人提供的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商品标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十倍赔偿金5465.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金5465.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在进货的时候已经对进货商品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进货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都进行了审查,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故,被上诉人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失误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的标识错误,其行为亦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相应的商品货款。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了上诉请求,认可货款为358.2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物款358.2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金5465.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审判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明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
1,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消费者是否可以据此向经营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言,这一主张是否能成立,则需要对“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中不难看出,消费者根据此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要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经营者在主观上是明知,二是,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缺一不可。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的对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被告对进货商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涉案商品的标识虽然部分错误,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销售者的食用造成负面的影响,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对商品的质量无异议,亦即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仅以标签标识内容错误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签标识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销售者要求退还货款还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2,对于原告这样知假打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作为消费者起诉从主体上来说是适格的。但实践中《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如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像本案原告那样的部分“职业打假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显然有勃于当初确立该制度以切实维护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客观上又使得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为了能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用于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我建议今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还是应不断强化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尽可能的遏制滥诉与真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