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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中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无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中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阎XX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钱XX
被告陈XX
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XXXXXXXXXXX号。
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钱洪明、陈XX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XX,被告钱XX、陈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XXXXX时,被告陈XX驾驶X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XX、王XX、王XX、王XX),沿XXXXXX路由XX行驶至XXX小区道路路口,遇被告钱XX驾驶X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钱XX)沿XXX小区道路由XX行驶至X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XB×××××X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分别发生碰撞,XD×××××小型普通客车还撞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致王XX、王XX、王XX、王小伍、钱XX、钱XX及其受伤,车辆、家具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以下简称XX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经解放军第XXX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X元。经查事故车辆XD×××××号已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其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XX承担X%,钱XX承担X%,并由陈XX与张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XX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按照X%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垫付X元。
被告陈XX辩称:其车辆并未与张XX车辆发生碰撞,故其承担主要责任过重,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陈XX驾驶的轿车与肇事逃逸二轮摩托车,均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交强险限额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X%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但需扣除部分自费用药。
经审理查明:20XXXXX时许,陈XX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B×××××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XX、王XX、王XX、王XX),沿XXXX路由X向北行驶至马XX小区道路路口,遇钱XX驾驶X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钱XX)沿XXX小区道路由XX行驶至XX路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相撞后,XB×××××小轿车、苏D×××××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家具)分别发生碰撞,XD×××××小型普通客车还撞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后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致王XX、王XX、王XX、王XX、钱XX、钱XX、张XX受伤。20XXXX日,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XB×××××小轿车X前侧、车身X侧与XD×××××小客车左前侧、车身左侧碰撞可以成立;(2XB×××××小轿车X前侧与绿色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碰撞可以成立;(3XB×××××小轿车车头冲撞绿化带及菜田可以成立;(4XD×××××小客车车尾与X色电动三轮车车身X侧碰撞可以成立;(5XD×××××小客车车身左侧与X色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000XXXX)车头X前侧碰撞,致二轮摩托车X侧倒地可以成立。20XXXX日,XX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X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钱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本次事故陈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王XX、王XX、王XX、钱XX、钱XX、张XX、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X元,因未获赔偿,张XX遂起诉如前。
另查明:XD×××××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XXXX日零时起至20XXXX日止。XB×××××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XX交警大队20XXXX日笔录中张XX陈述如下:20XXXXXX分左右,我从XX街上家具店出发往XX小区与XX路的十字路口时,过来一辆小客车,把我连人带车撞飞了,后来我就昏迷了;与我相撞的是X色小客车(XD×××××小客车),X色小客车行驶的道路和方向我不清楚,当时是在我X前方冲过来的,X色汽车与另一辆轿车相撞我并没有看见;X色汽车与我相撞后,我人就飞出去了,不知道有无其他车辆与我车相撞。XX交警大队20XXXX日笔录中证人刘X陈述如下:事故发生时我听到的一声,我立即朝事发路口看去,看到一辆XX色的汽车(XD×××××小客车)和一辆X色的轿车(XB×××××小轿车)撞了起来,X色的轿车直接冲向路边的绿化带,XX色的车子失控撞到了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立即跑过去,看见一个男的躺在绿化带的边上,我就立即报警了;我只看到XX色车子和X色轿车相撞后失控,车子掉了个头直接冲向路边,具体怎么和电动三轮车相撞的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在事发后看到XX色车子的后部和电动三轮车碰到一起;我没有看到X色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X元。钱XXXX保险公司确认,商业三者险理赔钱XX自行负担自费用药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记录、证明、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基层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因本次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多车连环事故,但事故起因系钱XX与陈XX两人车辆碰撞所致,而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张XX不负事故责任,故钱XX与陈XX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张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XX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基层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确认钱XX承担X%的赔偿责任,陈XX承担X%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XX主张本案中钱XX与陈XX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本起事故中钱洪明与陈XX仅为交通意外事故中的双方,两人对张XX的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虽然根据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XD×××××小客车与XB×××××小轿车均与张XX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但并不能以此推定两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张XX的全部损害后果,张XX对于两车对其车辆的碰撞程度、碰撞后果也并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相反的是,根据张XX本人陈述,在XD×××××小客车与其车辆碰撞后,我人就已经飞出去了,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XB×××××小轿车与其车辆的碰撞发生过程,其也并不知情。综上,张XX主张要求钱XX与陈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基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XX保险公司主张陈XX及肇事逃逸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层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B×××××小轿车未购买交强险,陈XX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逃逸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也并无证据显示其与张XX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即其与张XX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XX的医疗费为X元,应由XX保险公司与陈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X元,超出部分X元,由陈XX按照X%的责任比例赔偿X元,由钱XX按照X%的责任比例赔偿X元。钱XX应赔偿部分由其自行承担X元,其余X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XX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故尚需赔偿X元;钱XX已支付X元,故尚需返还其X元,双方一致确认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给钱洪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X元(其中X元支付给钱XX)。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用共计X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XX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XX负担X元,陈XX负担X元,由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分了不同的种类,其中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并没有被列入共同侵权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双方车辆碰撞后导致第三方车辆车损人亡,属于比较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各自独立实施某种行为,属于分别侵权,按照常理来说,本应由行为人各自根据自己的过错和侵权后果负责,但《侵权责任法》中对该种行为的责任承担 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比照共同侵权规定了如各侵权人的分别侵权造成了同一个侵权后果,而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各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之规定又按照分别侵权适用按份责任承担。对于此类拟制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有一个明显的要求就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之一举证责任赋予加害人,由其证明自身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既不符合谁主张是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同时对加害人来说也是非常苛刻的。因此,出于利益平衡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考虑,这一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被侵权人,但不宜要求过高。本案中,根据被侵权人自身的陈述,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主要是两事故中其中一辆车导致的,与另一辆的关联并不大,因此其自身对事故的描述与上述举证的目的相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被侵权人连带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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